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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英与王芳、第三人王俊翰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2585号 原告刘春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芳,女,汉族,汉族。 委托代理人姬辉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俊翰,男。 原告刘春英诉被告王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2585号
原告刘春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芳,女,汉族,汉族。
委托代理人姬辉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俊翰,男。
原告刘春英诉被告王芳、第三人王俊翰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王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姬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俊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将位于南阳市光武东路帝苑锦城一楼靓车会所洗车店转让给原告,同时收取转让费10万元。随后原告又出资10余万元对受让的两间店面装修一新,并另行在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开办至尊车森汽车装饰美容连锁店。原告刚开业不久,便遭到第三人王俊翰堵门阻拦,致原告无法营业。经原告了解得知,被告转让的洗车店原系被告与第三人王俊翰合伙开办,期中一间店面尚系第第三人王俊翰个人租赁用于合伙开办靓车会所洗车店,但被告转让给原告时却刻意隐瞒这一事实,对原告实施欺诈,继而把整店转让并收取整个洗车店的转让费10万元,且不向合伙人王俊翰分配该费用,引起王俊翰不满并阻拦原告营业。综上所述,被告把洗车店转让给原告时刻意隐瞒重要事实真相,对原告实施欺诈,致原告遭受第三人的阻拦无法营业,并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现特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2日确立的洗车店转让合同关系;2、赔偿损失310000元(含转让费1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处分自己的财产属合法真实、并不存在欺诈行为。答辩人于2013年9月12日与被答辩人签订了洗车店转让协议,约定将属于自己所有一间洗车店(包含半年房租)和设备转让给被答辩人,同时将房屋租赁协议及洗车设备一并交于被答辩人刘春英处,其行为属合法真实,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在签订协议后,洗车店一直由被答辩人刘春英经英,至今,期间并没有出现停业、歇业现象。因此并不存在欺诈行为。二、答辩人将洗车店转让后,一直由被答辩人刘春英经营。答辩人将洗车店转让给被答辩人后,至今,洗车店一直由被答辩人刘春英经营,期间并没有出现停业、歇业现象(邻店),如果存在欺诈,被答辩人刘春英至尽也不可能一直经营着洗车店。三、被答辩人刘春英在起诉答辩人之后,于2014年2—3月间,对洗车店进行了重新装修,明显存在恶意诉讼、滥讼的行为,明显有意加重在损害答辩人的权利,有意在浪费国家司法资源。答辩人2013年9月12日与被答辩人签订了洗车店转让协议之后,被答辩人刘春英一直经营着洗车店,期间并没有出现停业、歇业现象;而不得而解的是,被答辩人刘春英在起诉答辩人之后,于2014年2-3月间,对洗车店进行了重新装修,足以证实了,答辩人不存在欺诈,被答辩人刘春英一直也在经营着洗车店,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明显存在恶意诉讼、滥讼的行为,明显有意加重在损害答辩人的权利,有意在浪费国家司法资源。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被答辩人诉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转让前王芳开办的靓车会所营业执照。
2、王芳与刘春英的转让凭证。
3、王俊翰提供的合伙协议。
4、王俊翰出具的声明。
5、王俊翰出具的收据及证明。
6、刘春英装修费83459元
7、租赁合同及刘春英支付的租赁费收据已支付租赁费95303元。
被告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如下:对一,真实性无异议。从执照经营人是王芳,王芳处理个人财产有处分权。对二,转让凭证(协议),客观真实,无欺诈行为。对三、王芳、王俊翰、黄铁锁三人合伙协议,三人未到场,真实性无法该实。王芳就自己的房屋、设备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对四、王俊翰未到庭,真实性无法该实。对5、王俊翰出具的收据,该证明原告刘春英支付王俊翰的转让费,与本案无关。对六、刘春英装修费83459元,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税务发票、物价部门评估,不符合证据规则。对七、原告与房主的协议及租赁费95303元,与本案无关,没有收据,不客观真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明,兹证明位于光武路与明山路交叉口东300米帝苑锦城楼下“至尊车森汽车装饰美容连锁店”,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3月27,日一直由刘春英经营,期间并未出现停业、歇业现象,关于2014年2月中旬开始重新装修,同年3月20日装修完毕,以上情况属实。证明人,勇玉娟、王峰、杨青。2014年3月27日。
原告对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如下:证人未到庭,无效证据。
第三人王俊翰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被告与黄铁锁三人合伙开办靓车会所的协议,并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王芳将位于南阳市光武东路帝苑锦城一楼靓车会所洗车店二间转让给原告刘春英,同时收取转让费10万元。2013年9月20日原告又出资对受让的两间店面装修,并在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更名为至尊车森汽车装饰美容连锁店。
另查明,被告转让给原告的靓车会所系被告王芳与王俊翰、黄铁锁三人合伙开办。因第三人王俊翰未得到洗车店转让费用,多次到原告处索要,原告为了正常营业,无奈支付第三人王俊翰转让费50000元。
本院认为:1、2013年9月12日,被告王芳将位于南阳市光武东路帝苑锦城一楼靓车会所洗车店二间转让给原告刘春英,同时收取转让费10万元。在工商部门营业执照登记为,个体经营,经营者为王芳,原告刘春英经营该洗车店二间后,2013年9月20日出资将两间店面装修,并在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开办至尊车森汽车装饰美容连锁店营业至今,原先开办的靓车会所系王芳、王俊翰、黄铁锁三人合伙开办,被告转让给原告时刻意隐瞒合伙的重要事实,致使其合伙人王俊翰多次到洗车店索要转让费,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现原告请求撤销转让协议与法有据,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诉请的装修费用,因原、被告双方对费用争议大,待评估后可另行起诉;3、关于原告支付第三人王俊翰的5000元转让费,原告可另行解决,本案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刘春英与被告王芳签订的靓车会所转让协议。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芳返还原告刘春应靓车会所转让费100000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刘春英承担3650元,被告王芳承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来新群
审判员  李铭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