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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611号 原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辉,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大星,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611号
原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辉,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大星,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大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树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为所属豫R93330号公交车在被告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2013年5月4日10时许,被保险车辆沿南阳市孔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宛城区钓鱼台公交站附近,与刚下车的乘客胡海华相撞,造成胡海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宛公交认字2013第FC0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豫R93330号公交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除全额承担胡海华医药费9652.97元之外,另行支付各项损害赔偿5000元,因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现诉诸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4652.9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豫1310127124号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豫R93330号肇事车辆强制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事实。
第二组、宛公交认字2013第FC08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在2013年5月4日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胡海华受伤的事实。
第三组、1送达回执(诊断证明)一份、2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3住院病历明细清单一份、4第0402885号金额9372.97元住院发票一份、5、第4521107号金额280元门诊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保险事故垫支医疗费9652.97元的事实。
第四组、1、调解协议书一份、2、14700元收款收据一份、3、胡海华、张凤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原告支付14700元赔偿的事实。
第五组、1、豫R93330号肇事车辆行驶证一份、2、原告司机王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涛系原告单位司机,以王涛名义支付的赔偿款系原告实际出资的事实。
被告代理人辩称:1、本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当是车上人员险的保险范围,因原告未投车上人员险,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2、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组无异议,但是请求法庭注意伤者不是被车辆挂倒、蹭倒,而是从车上摔下来的;对第三组无异议,但是医疗费应扣除医保用药,没有出院证、入院证无法计算住院天数;对第四组有异议,调解人是王涛不能证明是原告赔付伤者的钱;对第五组没有异议,行车证没有年检。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庭审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4日10时许,王涛驾驶的豫R33330大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孔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21路公交车宛城区钓鱼台站,因车门未关好时行车导致乘坐人胡海华下车,造成胡海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3年5月22日出具宛公交认字2013第FC0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海华无责。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除全额承担胡海华医药费9652.97元之外,另行支付各项损害赔偿5000元。豫R9333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王涛系原告单位职工,因事故对胡海华的赔偿全部由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公司车辆因车门未关好时行车导致乘坐人胡海华下车,致其受伤,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豫R9333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应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院确认原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损失为: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9652.97元。2.护理费,胡海华住院17天,结合伤者的伤情,故本院确定陪护人员为1人,其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标准计算,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1352.59元(29041元/年÷365天×17天】。3.误工费,因胡海华岁数已达65岁,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因此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胡海华住院17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考河南省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510元【17天×30元/天】。5.营养费,胡海华受伤后共住院17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损失应按照30元/天×17天=510元计算为宜。8.交通费170元,本院酌定支持10元/天×17天=17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2195.56元,未超过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经支付胡海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700元,本院确认胡海华损失为12195.56元,该款未超过被告公司承保的保额范围,应当由被告公司直接赔付原告12195.56元。原告对胡海华超出部分的赔偿数额,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2195.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赔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林峰
审 判 员  李铭霞
代理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