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金初字第21号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宏信用社 负责人李钊,任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增丽,女,汉族,系信用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杜松鼎,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强合,男,汉族。 被告李红文,女,汉族。 被告谭春艳,女,汉族。 被告李红星,男,汉族。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梅建国、丁武,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宏信用社(以下简称信宏信用社)为与被告杨强合、李红文、谭春艳和李红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宏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增丽和杜松鼎,被告杨强合、李红文、谭春艳和李红星的委托代理人梅建国和丁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宏信用社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5日在原告处申请担保贷款46万元,2012年6月5日到期,由谭春艳、李红文、李红星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所欠款项,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款项46万元及利息(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9.51‰,逾期后利率为14.265‰),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强合、李红文、谭春艳和李红星辩称:1、借款担保属实,但当时约定借款期限是一年,从2009年6月到2010年6月,而不是原告诉称的三年期限。2、原告在起诉前未向被告催要过贷款,至2014年4月起诉,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杨强合的起诉。3、鉴于借款期限至2010年6月,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已届满,按照担保法规定,担保人责任已免除,应驳回原告对担保人李红文、谭春艳和李红星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第1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第2组个人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借款人杨强合向信宏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的事实。 第3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及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与借款人杨强合及保证人谭春艳、李红文、李红星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期限是2009年6月5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期限内利率是月利率9.51‰,逾期还款罚息按约定利率加罚50%。 第4组(1)借款借据(债权凭证)1份,(2)取款凭条1份,(3)存款凭条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杨强合发放了46万元贷款,并将46万元存入杨强合的个人账户以及被告杨强合收到46万元借款的事实。 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借款申请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是12个月,并不是三年,杨强合签名和时间都是本人书写的。对第3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2年”,“2012”明显是添加上去的,不是杨强合本人书写的,杨强合签名时合同内容是空白,合同现有内容应当是在杨强合签字之后原告自己填写的。对第4组第1份证据《借款借据》中到期日“2012年”,“2012”也是添加上去的,如果原告不认可,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对第2份证据取款凭条,客户签名栏“杨强合”三字与“人民币凭密”几个字重合,很显然,该取款凭条的签名在前,其他内容均系原告事后打印上去的。该凭条是被告杨强合于2009年5月31日签的名,据原告杨强合称,不存在这样一个借款事实,是老贷款流动换约而成,借款合同上已注明是“借新还旧”。对第3份存款凭条上的名字应该是杨强合签的,但是签名时是空白票据,没有日期,没有内容,日期和内容是签字后添加的,实际签字时间是2009年5月31日。原票据上有年月日,后来信用社又打印了年月日,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是先签的名,后打印的内容和时间,实际上是贷新还旧,被告没有见到钱。 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和取款凭条,五份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被告杨强合向信宏信用社申请担保贷款46万元并提供保证担保后,原告向被告杨强合发放46万元贷款且被告已支取的事实,应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出取款凭条存在先签名后打印取款内容的问题,本院认为,签名先后对取款的结果并无实质影响,即便是被告先签名,原告后打印取款内容,因原告已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强合实际发放了46万元贷款,达到了被告取得贷款的目的,被告的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害,故被告提出签名在先打印内容在后的异议并没有实际意义,本院对其异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原告杨强合向被告信宏信用社递交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46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详细用途为汽车货运流资。2009年6月5日,贷款人信宏信用社与借款人杨强合和担保人谭春艳、李红文、李红星签订(宛)农信个保借字(2009)第5114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各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借款金额、用途、期限 1、借款金额(大写):肆拾陆万元整。(说明:划横线内容为手写内容,下同) 2、借款用途:借新还旧。 3、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 4、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借据不一致,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 第二条贷款利率、还款结息方式及罚息 1、贷款利率:按月利率9.51‰执行。 2、偿还本金: (1)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 …… 3、结息方式: (1)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 …… 4、罚息: (1)逾期贷款罚息按约定利率50%加罚; …… 第六条借款保证 (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3)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 第八条违约责任 …… 第九条争议解决 1、仲裁…… 2、诉讼。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其他约定事项 经甲方提示,对所有条款已清楚,无异议. …… 第十三条特别提示 借款人、保证人已对本合同条款认真研究,准确理解,贷款人已应借款人、保证人要求做了相应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含义无任何异议。 贷款人信宏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李钊和授权代理人徐润泽在上述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宏信用社”的公章,借款人杨强合和担保人李红文、谭春艳、李红星均在上述合同上签名并按了指印。合同显示签约地点为“信宏社”。 2009年6月5日,原告信宏信用社签发的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杨强合,借款金额:肆拾陆万元整(¥460000.00元),月息:9.51‰,借款日:2009年6月5日,到期日:2012年6月5日,借款方式:保证,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人杨强合和保证人李红文、谭春艳和李红星均在该借据上签名并按了指印。同日,原告信宏信用社保存的有杨强合签名的存款凭条显示,原告已向户名为杨强合、存折号为“00000000080002822343”、帐号为“00000058189578719889-101”的账户上发放了46万元贷款。同日,被告杨强合在信宏信用社提供的“取款凭条”上签名将该46万元款取出,归还了其以前欠原告信宏信用社的老贷款。 因信宏信用社向杨强合发放贷款后,被告杨强合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将借款人杨强合及保证人李红文、谭春艳和李红星诉到本院。 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担保,依法对被告李红星和谭春艳所有的房产一套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自愿,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1)虽然2009年5月31日杨强合签名的借款申请书上显示的借款期限是一年(12个月),但该借款申请书只是金融机构进行内部审核的文件,对双方并没有约束力,双方应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约定来处理双方的借款纠纷。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杨强合发放46万元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三年,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应限期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6万元,并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12年6月5止按月息9.5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6日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月息9.51‰加罚50%即14.26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2)被告李红文、谭春艳和李红星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依照《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保证人李红文、谭春艳和李红星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三被告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关于诉讼时效。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5日,因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起诉,原告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及保证责任均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辩称已过两年诉讼时效且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已届满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强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宏信用社借款本金46万元,并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12年6月5止按月息9.51‰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6日起按月息14.26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支付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 二、被告李红文、谭春艳和李红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8200元和保全费2820元,合计11020元,由被告杨强合、李红文、谭春艳和李红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青 审判员 沈宗善 陪审员 侯保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