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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金花与周龙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821号 原告叶金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会凡,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龙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坡,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叶金花与被告周龙清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821号
原告叶金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会凡,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龙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坡,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叶金花与被告周龙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金花及委托代理人陶会凡,被告周龙清及委托代理人陈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傍晚时分,原告在南阳市理工学院东100米被告所开办的个人家具厂干活时,右手食指被刀头打伤,并于当日送往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手食指末节不完全性离断伤。共花去医疗费用3044.87元。后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鉴定所宛溯鉴所(2014)临鉴字第1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叶金花外伤致右手食指末节缺失属十级伤残。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但被告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5975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适格。
二、陈远超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是该厂工人及其在被告所开办的家具厂干活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三、曾凯证言一份及被告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所开办家具厂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及双方就受伤一事曾调解过,但没调解成。
四、录音录像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所开办家具厂受伤曾找律师调解,但没调解成。
五、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用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的事实、住院天数及出院后两周拆线和住院产生的费用。
六、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伤致残及产生的鉴定费用。
七、原告父母身份证、户口本、村委证明一组,证明原告家庭关系及被抚养人情况。
八、交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因伤住院产生的必要的交通费用。
被告周龙清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关系。原告丈夫曾给被告加工过家具,双方仅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但原、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受伤自己存在重大过错,其他人无过错,且受益人系原告丈夫,故其损失自负。
被告周龙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3年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丈夫曾凯与被告系加工承揽关系。
二、加工场地注意事项镜框一个,证明被告的家具厂规定定作方与承揽方应注意的义务、事项。
三、证人刘兵、邱建出庭作证,证明自己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
被告周龙清针对原告举证,陈述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形式上证人未出庭作证,内容上虽有陈述但其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工厂的工人,总体上不认可原告的证明方向。对证据四,电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异议为原告的丈夫说的工伤一事我不认可,不能证明其证明方向。录像时间不知道,不符合录音录像的形式,内容上看不出原被告是雇佣关系和被告认可原告属于工伤并同意调解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对于证据五,住院天数仅4天,证明原告住院天数较短,不符合原告现伤情情况,假若是雇佣关系,病历上未显示原告在那个工厂受伤,反而印证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六,鉴定意见书系单方鉴定,与被告无关,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七,身份证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村委证明异议为应当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上看原告父母不超过60周岁,村委无权证明其是否有劳动能力。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发票存在连号,发票现随车打出,票据应为以前的票据。
原告叶金花对被告周龙清举证证据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只是随手写的结算的,没有双方签字,这个东西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加工场地注意事项真实性有异议,加工场地指的是哪里不明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三刘兵证言真实性不具有可信性,证言不真实,当庭所述与书面证言不一致,证人在庭上说是照抄的,即别人写好他自己抄,证人系被告家具厂的工人,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人邱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厂内工人,有利害关系,证明效力低,他系今年才进厂的工人,老板要求他的并不是每个工人那样说的。
法庭当庭出示调查笔录一份,原告认为被告在笔录中所述不实,被告对笔录无异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各方质证意见,本院针对原被告举证作出以下认证意见:
对于原告举证部分,原告举证一,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经审查证据,本院认定以上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举证二、三、四,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在被告厂里做工受伤的及与被告未能协商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举证五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被告未提出实质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六被告虽有异议,被告无证据推翻该鉴定,且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七,本院结合户口薄、身份证信息,认定村委证明对其家庭成员信息的陈述。原告举证八,本院将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
对于被告周龙清的举证部分,被告举证一,系随手写的结算单,无双方签字,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举证二,证据无法显示与被告有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举证三,证人与被告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当庭陈述与书面证言不一致,证据效力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将在评述部分陈述。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叶金花与其丈夫曾凯,受雇于被告周龙清,在被告位于南阳市长江路枣林家具城南家具加工厂工作,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被告为原告提供住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两年有余。2013年12月30日傍晚,原告在被告家具厂干活时,右手食指被告刀头打伤,当日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食指末节不完全离断伤。2014年1月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3045元。后原告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叶金花外伤残右手食指末节缺失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用700元。
另查明,原告兄妹两人,其父叶家洪生于1953年11月14日,其母胡方针,生于1964年8月19日。
本院认为:一、原告在被告自办的家具厂干活受伤,事实清楚,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随其丈夫曾凯应被告之请到被告自办的家具厂做工,其工作、居住场所均由被告指定和提供,除小件工具外的工具设备也由被告提供。其工资月月预支,年底总清算,原告及其丈夫所提供的劳务仅为被告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应为雇佣关系。被告以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系帮其丈夫赶活受伤,被告不适格抗辩,本院认为,原告及其丈夫均系应被告之请到被告工厂,在被告的厂内长期共同工作,虽无正式合同,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存在,因二人系夫妻关系,报酬合并计算并由原告丈夫领取也符合常理,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在其自办的家具厂干活受伤,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叶金花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周龙清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叶金花应承担30%的责任。三、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3044.87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亦未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之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本院认定其误工时间为18天,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1252.02元(25388元/年÷365天×18年)。3、护理费,原告住院4天,本院认定为1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本院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之标准计算,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278.22元(25388元/年÷365天×4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该项费用标准依《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之每人每天30元计算,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120元(4天×30元/天)。5、营养费,鉴于受害人的伤情,本院认为应支持一定的营养费,本院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80元(4天×20元/天)。6、交通费,交通费必然发生,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为50元。7、鉴定费700元,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原告经常居住地和消费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该项损失。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10%×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0064元,原告父亲叶家洪,生于1953年11月14日,其已到法定被抚养年限,原告兄妹二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09元(6609元/年×10%×20年÷2)。其母胡方针,生于1964年8月19日,未到被抚养年限,该项费用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为3000元。上述合计56019.35元。被告周龙清承担70%的责任为39213.5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龙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叶金花赔偿款共计39213.5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元,原告叶金花负担482元,被告周龙清负担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厚献
审 判 员  娄 炳
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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