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46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2013年4月24日因吸毒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罚款1900元。在行政拘留期间因查明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3年4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5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4月22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温某某,河南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2007年10月因犯抢劫罪(预备)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8月3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4)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温某某、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2013年8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合骑一辆燃油助力车沿南阳市区仲景路自北向南闯红灯经过两相路口,与被害人史林沿仲景路自南向北正常行驶左转通过该路口的电瓶车相遇险生碰撞,双方发生口角,李某某、宋某某调转车头在两相路崔树平医院南门附近追上史林,对其进行殴打。期间,宋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扎中史林的左后背,致史林后背受伤造成气胸。经法医鉴定,史林的左侧气胸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同日,李某某、宋某某按照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史林50000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3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阳市区两相东路科海将爱主题酒店开房吸毒,并在所开房间内容留宋某某吸食冰毒。 2、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阳市区两相东路科海将爱主题酒店开房吸毒,并在所开房间内容留宋某某吸食冰毒。 3、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阳市区两相东路科海将爱主题酒店开房吸毒,并在所开房间内容留宋某某、李岵泽、任某某等人吸食冰毒。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李某某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宋某某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为证实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供述,被害人史林陈述,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被害人史林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调解协议及领条,二被告人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前科证明等。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当庭出示以下证据: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宋某某、任某某等人证言,开房证明,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李某某辩护人辩称起诉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应定性为伤害罪,容留吸毒犯罪第一起时间不确定。容留吸毒犯罪也应认定为自首;民事已赔偿,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3年8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合骑一辆燃油助力车沿南阳市区仲景路自北向南闯红灯经过两相路口,与被害人史林沿仲景路自南向北正常行驶左转通过该路口的电瓶车相遇险生碰撞,双方发生口角,李某某、宋某某调转车头在两相路崔树平医院南门附近追上史林,对其进行殴打。期间,宋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扎中史林的左后背,致史林后背受伤造成气胸。经法医鉴定,史林的左侧气胸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同日,李某某、宋某某按照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史林50000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3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阳市区两相东路科海将爱主题酒店开房吸毒,并在所开房间内容留宋某某吸食冰毒。 2、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阳市区两相东路科海将爱主题酒店开房吸毒,并在所开房间内容留宋某某吸食冰毒。 3、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阳市区两相东路科海将爱主题酒店开房吸毒,并在所开房间内容留宋某某、李岵泽、任某某等人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认定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供述,被害人史林陈述,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被害人史林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调解协议及领条,二被告人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前科证明等。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宋某某、任某某等人证言,开房证明,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其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罪行,应认定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在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某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刑期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至;被告人宋某某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建辉 审判员 李鹏鲲 审判员 谢文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冉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