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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荣远、胡均玲、郝一玮与张大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409号 原告宋荣远,男,汉族 原告胡均玲,女,汉族 原告郝一玮,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倩,女,汉族。 被告张大伟,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409号
原告宋荣远,男,汉族
原告胡均玲,女,汉族
原告郝一玮,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倩,女,汉族。
被告张大伟,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公司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楼。
委托代理人邓光辉,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宋荣远、胡均玲、郝一玮诉被告张大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荣远、胡均玲、郝一玮的委托代理人宋倩、被告张大伟、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10时55分许,张大伟驾驶豫R99323福田牌重型自卸车沿邓禹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张衡路与邓禹路交叉口时,与沿张衡路自西向东未按照交通信号灯行驶的宋荣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宋荣远及电动车乘坐人胡均玲、郝一玮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阳市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一大宛公交认字(2013)FB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荣远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大伟承担次要责任,胡均玲、郝一玮无责任。豫R99323福田牌重型自卸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该起事故不但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还造成原告的精神痛苦,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5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3762。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各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责任认定书一份。
3、三原告住院票据及门诊发票。
4、机动车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张大伟辨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也没有异议,但是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前期垫付了26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时,一并返还给我。为此,被告张大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保单。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辨称:1、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没有买商业险不理赔;2、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3、被告驾驶员车主应当提供驾驶证、行车证、否则不予理赔。4、诉讼费间接损失不应保险公司承担。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名字与原告的姓名不符,宋荣远手贴上去了,胡均玲打成胡金玲。对证据4也没有异议。张大伟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张大伟的证据,对方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虽对证据3中部分证据有异议,但证据3系医院正规票据,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4被告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大伟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6日10时55分许,被告张大伟驾驶豫R99323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邓禹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张衡路与邓禹路交叉口处,与沿张衡路自西向东未按照交通信号灯行驶的宋荣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宋荣远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胡均玲、郝一玮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对事故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B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荣远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大伟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均玲、郝一玮、郝一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分别入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及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张大伟为三原告先期垫付医疗费26000元。张大伟所驾的上述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保险金额122000元。双方为保险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宋荣远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周,未实行分道通行,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张大伟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周,造成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荣远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大伟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均玲、郝一玮、郝一铭无责任。张大伟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理应在理赔范围内对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具体数额宋荣远为:1、医疗费11127.81元+1725.74元+29.4元=12882.95元;有医院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30元X27天=810元;3、营养费每天20元,20元X27天=540元;4、护理费以一人护理日70元为准,70元X27天=1890元;以上几项合计:16122.95元。原告胡均玲具体损失:1、医疗费6282.66元+29.4元=6312.06元,有医院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30元X20天=600元;3、营养费每天20元,20元X20天=400元;4、护理费以一人护理日70元为准,70元X20天=1400元;以上合计:8712.06元。原告郝一玮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2457.2元+420元=2877.2元,有医院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30元X6天=180元;3、营养费每天20元,20元X6天=120元;4、护理费以一人护理日70元为准,70元X6天=420元。以上4项合计:3597.2元。三原告合计:28432.21元。扣除被告张大伟先期垫付26000元,实际损失2432.21元。同时,为减少诉累,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也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被告张大伟的先期垫付医疗款26000元一并予以赔付,综上,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原告各项损失2432.21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经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这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元,三原告负担580元,被告张大伟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彬
代理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