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49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小克)男,汉族。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6月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6月2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4)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南阳市弘晟物业公司自己的办公室里吸食冰毒时,容留占某某共同吸食冰毒。次日3时许,张某再次在自己办公室容留占某某、冯某某(1999年7月出生)吸食冰毒。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张某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证人占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3、个人信息、前科材料等。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南阳市弘晟物业公司自己的办公室里吸食冰毒时,容留占某某共同吸食冰毒。次日3时许,张某再次在自己办公室容留占某某、冯某某(1999年7月出生)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占某某、冯某某等证言,辨认笔录,尿检报告等证据予以认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刑期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建辉 审判员 李鹏鲲 审判员 谢文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冉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