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50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汉族。2007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2月2日减刑六个月,2009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0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安某某盗窃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公诉刑诉(2014)49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安某某窜至南阳市宛城区枣林办事处柳林庄王丛岭暂住处,利用口香糖塞锁芯,将王某某暂住处大门打门,入户盗走一辆裕兴牌电动车。经价格鉴定,裕兴牌电动车价值2550元。 2014年3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安某某窜至南阳市九龙路汽配厂住宅小区,利用口香糖塞锁芯,将翟某某家大门打开,盗走院内停放的一辆意派电动车和一辆杂牌电动车。经价格鉴定,意派电动车建筑1820元。 经河南省公安厅刑事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鉴定,支持两起盗窃案中现场大门锁芯内塞的口香糖是安某某所留。 为证实指控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翟某某的陈述;3、物价鉴定书;4、DNA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 被告人安某某辩称起诉指控第一起犯罪不是自己所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其他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安某某窜至南阳市宛城区枣林办事处柳林庄王丛岭暂住处,利用口香糖塞锁芯,将王某某暂住处大门打门,入户盗走一辆裕兴牌电动车。经价格鉴定,裕兴牌电动车价值2550元。 2014年3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安某某窜至南阳市九龙路汽配厂住宅小区,利用口香糖塞锁芯,将翟某某家大门打开,盗走院内停放的一辆意派电动车和一辆杂牌电动车。经价格鉴定,意派电动车建筑1820元。 经河南省公安厅刑事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鉴定,支持两起盗窃案中现场大门锁芯内塞的口香糖是安某某所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安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翟某某的陈述,物价鉴定书,DNA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身份证明、释放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某辩称第一起犯罪不是自己所为,但有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及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DNA鉴定相印证,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安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安某某刑期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范成然 审判员 杨建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冉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