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56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汉族。 诉讼代理人杨某甲,女,汉族。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4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5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理人杨某甲及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孙洪印在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罗堂村村民杨某某家门口,因琐事与杨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孙洪印用镰刀将杨某某左胳膊砍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伤情鉴定,杨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孙洪印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证人冯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5、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洪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孙某某与原告系邻里关系,2014年7月8日下午,孙某某因琐事将原告打伤,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因此,请求对孙某某依法进行严惩,并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5676.49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96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2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9676.49元。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票据。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害人先用铁锄捣其左脸,倒地后其才随手拿起一把镰刀将被害人胳膊砍伤;其孤身一人,经济困难,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孙洪印因怀疑邻居杨某某前段时间割了自己地里的玉米杆而到杨某某家中理论,后双方为此发生厮打,杨某某用铁锄将孙洪印逼倒在地,孙某某随手拿起一把镰刀将杨某某左胳膊砍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伤情鉴定,杨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原告人杨某某一定的经济损失。2014年7月18日至7月25日,杨某某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共花费医疗费5646.4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具体赔偿数额部分,医疗费按照实际数额计算为5646.49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分别按照30元/天计算8天,共计48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均为手写收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人未提交误工费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25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5646.49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48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文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冉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