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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8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某,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8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某,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凌某某在南阳市光武路神龙花园同胜祥饭店工作期间,在该饭店门口与茹某某因车辆停放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在厮打中,凌某某将茹某某肋部打伤。2014年10月13日,凌某某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商丘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经伤情鉴定,茹某某双侧肋骨骨折六处,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某与被害人茹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茹某某10万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茹某某的陈述;3、证人隋某、贾某某、岳某某等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5、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调解协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而且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凌某某在南阳市光武路神龙花园同胜祥饭店工作期间,在该饭店门口与茹某某因车辆停放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在厮打中,凌某某将茹某某肋部打伤。2014年10月13日,凌某某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商丘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经伤情鉴定,茹某某双侧肋骨骨折六处,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某与被害人茹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茹某某10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茹某某的陈述;证人隋某、贾某某、岳某某等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凌某某认罪,且民事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进行赔偿兑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建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学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