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8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汉族。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6月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6月18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6月19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与朋友刁某一起饮酒后,由刁某驾驶豫RDR768轿车行驶至南阳市张衡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东二百米路北,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当民警王某某、协警祝某某和李某某准备将涉嫌酒驾的刁某带走时,被告人何某下车强行阻止民警带刁某带走,并用拳头殴打协警,致使协警祝某某眼部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祝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何某的供述;2、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3、证人刁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与朋友刁某一起饮酒后,由刁某驾驶豫RDR768轿车行驶至南阳市张衡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东二百米路北,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当民警王某某、协警祝某某和李某某准备将涉嫌酒驾的刁某带走时,被告人何某下车强行阻止民警带刁某带走,并用拳头殴打协警,致使协警祝某某眼部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祝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证人刁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何某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何某刑期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建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冉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