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878号 原告南阳市汇丰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仲景路与光武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赵青云,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洪恩、崔延飞,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梅东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张天武,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原告南阳市汇丰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源公司)因与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延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丰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开始使用物资。至2014年3月27日仍欠钢管1250米,接头扣600个。被告不履行还款还物义务违约至今,依据双方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按标准价计算欠租赁费为32228.67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归还租赁费32228.67元。二、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所欠租赁物资钢管1250米、接头扣600个(或依合同约定折),另支付自2014年3月28日至清偿日所产生的租赁费每天37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汇丰源公司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一、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赵青云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被告鸿宸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三、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关系,租赁物丢失或损坏的赔偿价格。 四、出租单、退租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物钢管1250米、接头扣600个。 五、收据。证明原告一直主张权利,被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诉讼时效中断。 六、租赁费用计算表。证明被告欠原告的物资数量及租金32228.67元。 被告鸿宸公司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原告汇丰源公司作为甲方和被告鸿宸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出租建筑设备物资,品名、规格、数量以甲方的出租单为准……二、租赁期限自提取物资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三、租赁价格以甲方价格表为准,经双方协商的以协商价格为准。若乙方违约,取消协商价格以甲方价格表(标准价格表)执行。标准价格及损坏、丢失赔偿价格附合同背面乙丙方认可……七、自乙方提取物资之日起,以乙方的施工进度为依据,在每一个月向甲方支付期间使用租赁物所产生的租金……”另依据合同所附的标准租赁价格及赔偿价格表约定,其中钢管日租金为0.02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2元/个、顶丝日租金为0.10元/根。 另查,合同签订后,被告鸿宸公司从原告汇丰源公司提取如下租赁物:“2012年6月28日提取4.5m规格钢管500根、扣件1500个;2012年7月2日提取6m规格钢管285根、扣件1000个、接头1000个;2012年7月4日分别提取4.5m规格钢管400根、6m钢管350根、2m规格钢管180根、扣件1000个;2012年7月4日提取4.5m钢管400根、扣件1000个;2012年7月6日提取2.5m规格钢管500根、扣件2998个;2012年7月5日提取顶丝400个。”同时,被告鸿宸公司退还原告汇丰源公司租赁物如下:“2012年8月8日分别退还4.5m规格钢管603根、6m钢管440根、2m规格钢管180根;2012年8月9日分别退还4.5m规格钢管297根、6m钢管195根、扣件6498个、接头400个、顶丝400个。” 又查,原告自认被告鸿宸公司于2013年6月29日、11月21日,向其支付租赁费共计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和出租单、退租单等相关证据,原告将钢管等建筑设备出租给被告,被告承租后截止2014年3月27日,其中,拖欠钢管租赁费21892.53元、扣件租赁费12690.64元、顶丝租赁费1000元;另原告所主张的损坏扣件、接头、顶丝等设备,除扣件少丝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赔偿价格外,其余损坏不存在明确的约定赔偿价格,对该部分损失,原告因缺乏相关主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钢管租赁费21892.53元+扣件租赁费12690.64元+顶丝租赁费1000元+扣件少丝赔偿149元(298个×0.5元/个)-已支付4000元=31732.17元。同时,原被告之间未约定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物的请求,以及归还前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阳市汇丰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3月27日租金及损坏赔偿款31732.17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南阳市汇丰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1250米(2.5m×500根)、接头600个。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阳市汇丰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实际返还日钢管1250米(2.5m×500根)、接头600个的租金。(租金标准按钢管日租金为0.02元/米、接头日租金为0.02元/个计算) 四、驳回原告南阳市汇丰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元,由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李铭霞 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 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