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44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3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1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4月23日至4月27日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2014年4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5月12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4)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某及二被告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初,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甲预谋,由李某某利用李某甲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25758383169793)具体实施诈骗,事成后二人二八分成。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从厦门市漳浦县窜至南阳市区长江路龙湾温泉路口,将李某甲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交给做代还信用卡透支款生意的周某,让周某代还透支款。次日13时许,周某试探性的汇款2000元并套现。未发现问题的周某,又分两次往该信用卡汇入12000元、18000元。被告人李某某收到该30000元汇款的短信提示后,将该信用卡的消费额度设置为5元,导致周某不能将该30000元套现。被告人李某甲得知李某某诈骗成功后,将该信用卡挂失后补卡,将该30000元钱套现,扣除手续费后分赃5800元。 2014年2月25日11时44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又窜至南阳市区红星美凯龙市场,将其本人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5187187180859802)交给聂某某,让聂某某代还透支款。聂某某于当日13时44分许给该信用卡汇款5000元并套现,未发现问题的聂某某又给该信用卡汇款1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收到该10000元汇款的短信提示后,将该信用卡的消费额度设置为5元,导致聂某某不能将该10000元套现。后李某某将该10000元取出后挥霍。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涉案金额40000元,李某甲涉案金额30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周某、聂某某陈述;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人口基本信息表、信用卡、银行账单查询明细、抓获经过等。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李某某辩护人称被告人李李某某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愿意认罪,但一直到被害人钱打到信用卡上李某某才明确告知其是行骗的。 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辩称李某甲在诈骗中作用小,应认定从犯。且认罪,愿意赔偿,初犯,建议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初,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甲在福建商议使用李某甲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诈骗(卡号:6225758383169793),李某甲同意并将自己信用卡交给李某某。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从厦门市漳浦县窜至南阳市区长江路龙湾温泉路口,将李某甲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交给做代还信用卡透支款生意的周某,让周某代还透支款。次日13时许,周某试探性的汇款2000元并套现。未发现问题的周某,又分两次往该信用卡汇入12000元、18000元。被告人李某某收到该30000元汇款的短信提示后,将该信用卡的消费额度设置为5元,导致周某不能将该30000元套现。被告人李某某通知被告人李某甲诈骗成功,李某甲将该信用卡挂失后补卡,将该30000元钱套现,扣除手续费后分赃5800元,被告人李某某分赃34200元。 2014年2月25日11时44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又窜至南阳市区红星美凯龙市场,将其本人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5187187180859802)交给聂某某,让聂某某代还透支款。聂某某于当日13时44分许给该信用卡汇款5000元并套现,未发现问题的聂某某又给该信用卡汇款1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收到该10000元汇款的短信提示后,将该信用卡的消费额度设置为5元,导致聂某某不能将该10000元套现。后李某某将该10000元取出后挥霍。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涉案金额40000元,李某甲涉案金额30000元。 庭审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亲属,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周某、聂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人口基本信息表、信用卡、银行账单查询明细、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赔偿协议书,二被害人周某、聂某某收款收据,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预谋后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未具体实施诈骗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量刑时应予区分。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刑期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被告人李某甲刑期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淑青 审判员 杨建辉 审判员 谢文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冉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