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397号 原告周建伟,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谢拉,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永赢,男,汉族。 被告刘丰云,男,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高新区两厢路东段。 负责人李震,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芬,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周建伟与被告刘永赢、刘丰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起诉后,本院同日受理。依法向原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手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拉、被告刘永赢、刘丰云、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2日23时许,被告刘永赢驾驶豫R372K8号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生街时与原告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人身受伤的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急性重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2、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肩部软组织挫伤;3、双侧第1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刘永赢已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肇事车辆豫R372K8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7月2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FB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永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建伟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91756.6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永赢辩称:无意见。 被告刘丰云辩称:无意见。 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刘永赢存在醉驾,无证、逃逸等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周建伟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事故责任的划分; 第三组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手术记录、住院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及费用; 第四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误工的事实; 第五组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要8500元; 第六组鉴定费票据; 第七组肇事车辆保险单,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在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刘永赢、刘丰云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均无意见。 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诊断证明只有复印件,上面盖的章是交警队的章,不能证明是二人护理,应以一人为宜;出院记录,出院证有建议院外休息3个月,没有鉴定,只有医生的签字和医院的印章,不应当得到支持;对第四组只有证明,没有证明人的身份证,没有店铺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办事处虽有盖章但是对本人了解不够,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五组,属于单方委托,鉴定结果有失公正;对第六组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第七组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刘永赢是无证驾驶,醉驾,最终的赔偿责任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刘永赢、刘丰云、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其他的证据,在综合分析时予以认证。 根据诉辩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可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2日23时许,被告刘永赢驾驶豫R372K8号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生街时与原告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周建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永赢推摩托车离开现场。2014年7月2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FB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建伟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刘永赢驾驶的豫R372K8号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刘丰云,二人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永赢赔偿原告周建伟医疗费596000余元(以上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原、被告就其他赔偿项目达不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 另查明:一:原告周建伟受伤后,于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8月20日入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59天,医疗费被告刘永赢已支付。出院诊断:1、急性重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2、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肩部软组织挫伤;3、双侧第1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出院医嘱:必要时院外康复促脑功能恢复治疗。建议院外休息3月;2、1年骨科行内固定取出术;3、不适随诊。 二、2014年9月24日,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对其二期医疗费用评估。2014年9月30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鉴字第076号、077号鉴定意见书。076号鉴定意见为:周建伟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在质证过程中,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周建伟的伤残等级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在我院指定期间,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原告周建伟伤残X级的认可。077号评估意见为:周建伟二期医疗费用约8500元。以上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600元。 三、原告周建伟,1967年6月27日生,住南阳市宛城区瓦砖坑巷26号。事故受伤前,在南阳市河街周记羊肉包子店打工。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周建伟与被告刘永赢、刘丰云、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永赢对于其驾车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实,机动车所有人刘丰云对其所有的车辆管理不善,其子刘永赢无证驾驶该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刘丰云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刘丰云与刘永赢的责任以3:7划分为宜。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豫R372K8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应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额的计算问题:原告周建伟的损失:1、周建伟的二次手术费必然发生,依据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鉴字第077号鉴定意见书,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二次手术费8500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误工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日收入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9041元÷365×99=7877元。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日收入计算,二人护理。原告主张58天,予以认可。为29041元÷365天×58天×2=9222元。4、营养费按每人每天30元计付,应为58天×30元=174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30元计付,应为58天×30元=1740元。6、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20年×10%=44796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没有证据,不予支持。8、鉴于该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精神损害赔偿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78875元。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交强险优先赔偿的原则”,应当由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项目范围内限额122000元予以赔偿。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在对原告周建伟赔偿后,可向被告刘永赢、刘丰云行使追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周建伟赔偿款人民币78875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4元,鉴定费用1600元,原告负担394元,被告刘永赢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琳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凤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