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上蔡县崇礼乡孙庄村2-10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7月28日在河南省周口市被抓获,8月1日被刑事拘留,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用提前购买的三门峡当地手机卡,打电话冒充三门峡市武警支队李支队长,联系被害人仝某某,谎称部队要硬化地坪。后刘某某谎称部队急需购买9个帐篷及18个充气床,让被害人仝某某帮助订购,并将事先准备的电话号码给被害人仝某某,谎称是帐篷经销商的电话。仝某某打来电话后,刘某某冒充帐篷供货商称现在有其所需帐篷,每顶价格为5800元,付账后便可发货。被害人仝某某向刘某某冒充的帐篷供货商提供的银行账号汇款52000元。而后,刘某某再次冒充三门峡市武警支队李支队长,向仝某某谎称要追加购买18个充气床,仝某某与刘某某冒充的供货商电话联系约定每个价格2800元,再次向刘某某提供的银行账号汇款50000元。后刘某某将接收汇款的银行卡交给被告人王某某,由王某某将账户中102000元取走,王某某分获16000元。 另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仝某某150000元,仝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表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仝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甲、刘某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银行账户明细;刘某某辨认王某某笔录;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被害人仝某某102000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诈骗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策划并具体实施诈骗行为,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帮助刘某某取走犯罪所得钱款,并参与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伟 审 判 员 马建波 人民陪审员 崔璇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