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401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某,男,199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至2012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6月27日被监视居住(羁押7天),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党某某在三门峡市区上阳路和五原路交叉口博浪网吧门口,将被害人黄某放在摩托车车把下方夹槽内的一部魅族MX3型手机盗走。党某某将手机卡取出抛弃后返回博浪网吧上网,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00元。被盗手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当庭亦不持异议,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的证言;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党某某户籍证明、前罪刑事判决书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党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我省规定盗窃犯罪案件数额较大标准二千元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故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党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马建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崔璇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