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7年8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2天),6月30日被刑事拘留,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屈某某伙同何某某(已起诉)到三门峡市区六峰路宏江广场4号楼3单元1210室,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现金3950元及金镯子、黄金项链等16件价值共计35021.70元的黄金饰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屈某某当庭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盗窃所得物品只有几瓶酒、一台笔记本电脑,没有现金和黄金饰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屈某某伙同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三门峡市区六峰路宏江广场4号楼3单元1210室,趁被害人李某某家中无人之机,撬门进入室内,盗走1台宏基笔记本电脑及酒。被盗物品未追回。 公诉机关就指控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被告人屈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五点左右,何某某叫我和杨某去他家玩。到了何某某家后,何某某开着他的豫MX9583面包车带着我和杨某去三门峡市区。上车时,我见到何某某车上放有开锁的一些工具。大约七八点钟,何某某带我们来到六峰路半坡的一个小区,坐电梯上了栋楼。何某某叫我和杨某分别到楼梯口和电梯口等他,对我说有人上来了让我叫他。等了20分钟左右,何某某背个电脑包过来了。之后,何某某就开车带着我和杨某回灵宝了。 2、同案人员何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14年2月7日下午,屈某某叫我开车送他和杨某到三门峡市区。第二天下午,屈某某叫我和他一起去偷东西。大概6、7点,我们进到六峰路半坡的一个小区。我们到一个没有人的楼层,屈某某敲门后确定没有人在家,就叫我们放风。屈某某撬开防盗门,进到那家。大概20分钟后,我也进到了那户的家中转了转,我就出去了,我出去后,见屈某某的那个朋友也进去了。十几分钟后,屈某某和他的那个朋友出来了,屈某某把一个电脑包和一个半透明塑料袋递给他的那个朋友,我在袋子的破损处看见里面装着有几瓶酒。他们没有给我分任何东西,也没有说什么就走了。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2月8日20时30分左右,左右,我回到位于三门峡市区宏江广场4号楼3单元1210号的家,发现家中被盗。被盗财物有3950元现金;一台价值5000元的宏基笔记本电脑;一个价值10000元的翡翠戒指;一个价值3900元左右买的翡翠镯子;一个价值1900元的翡翠吊坠;一条价值800元的翡翠珠子;一包价值1000元的翡翠小挂件;一块价值1399元雷达女式表;一块价值10000元的欧米伽男士手表;一条价值1900元的4.98克铂金项链;一条价值1300元的18K白金项链;一个价值2240元的钻石吊坠;一个价值2999元的钻戒;两个金镯子:一个20克左右,一个26克左右;两条黄金手链:一条12.01克,一条4克左右;两条黄金项链:一条4.1克,一条8.48克;两个黄金戒指:一个4.14克,一个3.63克;梳子形黄金吊坠2.37克;两个黄金锁:一个8克左右,一个4克左右;一个黄金小花生1.5克左右;一个价值1900元的金镶玉;一个1克左右的黄金耳钉;一个4克左右的黄金耳吊;一个4克左右黄金小福娃,还有价值600元的仿真首饰;五瓶价值200元的BREEZER牌的酒。 另有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手印鉴定书;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屈某某前罪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屈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某伙同他人在被害人家中盗窃现金3950元及价值35021.70元的黄金饰品,现有证据尚未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屈某某盗窃物品中有现金及黄金饰品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情节,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屈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马建波 人民陪审员 张 斌 人民陪审员 崔璇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