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67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杨某某,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害人张某某,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人杨某(又名:杨曾用),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犯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及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0日、12月10日、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杨某以伪造的陕县温塘嵩基温泉花园十号楼三单元201室假房产证作为抵押,在被害人杨某某处骗取借款80000元,在被害人张某某处骗取借款80000元,在被害人边某某处骗取借款6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害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表示愿对被告人杨某予以谅解。被害人张某某对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无异议,称杨某实际拿走款项数额为73200元,当庭表示愿意对被告人杨某予以谅解。 被告人杨某当庭辩称自己不是有意诈骗,也不是故意在外地躲藏;是由于干工程不能及时结账,所以高息借款恶性循环,造成不能归还;自己用较高利息向杨某某、张某某、边某某借款,借款时就扣除了利息,实际从杨某某处得到75200元、从张某某处得到73200元、从边某某处得到52800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人杨某以伪造的陕县温塘嵩基温泉花园十号楼三单元201室房屋所有权证为抵押,与被害人杨某某签订期限一个月的借款协议,骗取杨某某80000元,此后被告人杨某曾给付杨某某利息2400元。 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杨某以伪造的陕县温塘嵩基温泉花园十号楼三单元201室房屋所有权证为抵押,由被害人张某某处骗取借款73200元。 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杨某以伪造的陕县温塘嵩基温泉花园十号楼三单元201室房屋所有权证为抵押,与被害人边某某签订期限两个月的借款协议,骗取边某某60000元。被害人边某某在借款到期后,到陕县房管局查验发现房屋所有权证为伪造,于2014年6月12日报警。 2014年7月8日,被告人杨某在郑州被抓获。案发后,涉案款项未能追回。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均表示对被告人杨某予以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边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借条、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陕县房屋产权产籍和交易管理所就查获的房屋所有权证查证证明;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杨某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实,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具有关联性,可形成证据链条,印证查证事实,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等三人钱款共计213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诈骗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当庭表示对被告人杨某予以谅解,在量刑时可对被告人杨某酌予从宽处罚。被告人杨某持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骗取被害人款项,其在侦查机关供述诈骗所得款项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其本人没有归还涉案款项的能力,且据被害人陈述在约定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人杨某躲避无法联系,综合以上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杨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以诈骗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杨某当庭辩称不是有意诈骗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当庭所称从张某某处实际得款73200元,该陈述得到张某某当庭确认,故应认定被告人杨某诈骗张某某钱款数额为73200元。被告人杨某当庭对从杨某某、边联伟处实际取得款项数额的陈述,与杨某某当庭陈述及边联伟在侦查机关的陈述不一致,且与在案的借款条据证明不符,故被告人杨某当庭对从杨某某、边某某取得款项数额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斌 人民陪审员 任 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璇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