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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马某、贺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421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肄业,农民。2009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至2013年6月28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421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肄业,农民。2009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至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6月25日被取保候审,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6月25日被取保候审,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1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监视居住,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马某、贺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马某、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陕县温塘镇高阳山上一窑洞找到被害人丁某某,向其催要欠款未果,遂电话联系被告人马某,马某与被告人贺某某等人到高阳山上见到李某后,二人根据李某的指示将丁某某带至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梁家渠村李某的租住房内,马某、贺某某对丁某某打耳光、踢踹,并使用擀面杖对其殴打,强迫其打电话筹钱。凌晨5时许,丁某某联系朋友将一辆轿车抵押给李某后,李某同意丁某某外出筹钱。10时许,因丁某某未能筹足欠款,其朋友将其送回李某租住房,交给李某3800元钱将车赎回离开。被告人马某又持擀面杖对丁某某殴打,强迫其想办法筹钱。13时许,丁某某假意答应带李某等人回家中筹钱,将李某、马某、贺某某骗至陕县观音堂镇一朋友家门口等待,自己进入朋友家中后从后门逃走。经诊断,丁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头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害人丁某某报案,公安机关在丁某某引领下抓获被告人李某、马某。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贺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马某、贺某某赔偿丁某某损失15000元,丁某某表示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马某、贺某某当庭亦不持异议,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张某某、焦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丁某某伤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丁某某出具的谅解书;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某、贺某某前罪刑事判决书、刑罚执行证明等证据,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马某、贺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被害人丁某某人身自由,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非法拘禁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三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不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在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丁某某施以殴打,造成被害人丁某某轻伤后果,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因犯罪曾被判处过刑罚,量刑时应酌予从严惩处。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丁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予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贺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被告人马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人贺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崔璇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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