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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71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02年4月11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71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02年4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陆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三门峡市和平路与六峰路交叉口西的电话亭处,持裁纸刀将被害人李某某左臂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2014年9月9日21时许,自己在三门峡市区和平路与六峰路交叉口西的电话亭处被朱某某持刀划伤。请求追究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朱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1300元。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称自己现在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三门峡市区和平路与六峰路交叉口西的电话亭,因琐事与电话亭经营者李某某发生纠纷,持裁纸刀追赶李某某,李某某报警。当晚21日许,被告人朱某某再次持裁纸刀到电话亭将被害人李某某左臂划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共遭受下列经济损失:1、医疗费: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治疗,住院日期自2014年9月10日至16日共7天,支付医疗费3846.89元;2、营养费:按照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两周休息时间,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4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7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10元;4、误工费:李某某受伤时在三门峡市区居住,以在市区经营电话亭为主要生活来源,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周休息时间,误工费应计1288.56元;5、鉴定费:280元。以上各款项共计6045.45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的证言;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物证裁纸刀一把;被害人李某某住院病历;被告人朱某某户籍证明、前罪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就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黄河三门峡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及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亦经当庭质证查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持刀划伤被害人李某某,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朱某某的伤害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请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请的护理费用及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请求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裁纸刀一把,依法没收;

三、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6045.4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马建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崔璇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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