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427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员某某,男,195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退休职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7月9日被取保候审(羁押6天)。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琳、刘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6时许,被告人员某某到三门峡市区德馨苑小区21号楼1单元门口,将被害人郭某某甲停放在该处的森地牌福美1型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员某某骑乘该车外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150元。被盗电动三轮车追回,发还被害人郭某某甲。被害人郭某某甲对被告人员某某表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员某某当庭亦不持异议,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被告人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甲的陈述;证人郭某某乙的证言;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郭某某甲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员某某户籍证明及被盗车辆照片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15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员某某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员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马建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崔璇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