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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431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6月27日被取保候审(羁押26天)。 三门峡市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431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6月27日被取保候审(羁押26天)。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琳、刘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到三门峡市区六峰路速7酒店门口,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佳宇鹰牌电动车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790元。被盗电动车追回,已发还被害人杨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当庭亦不持异议,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被告人郑某某及另案处理人孙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郑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9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某与他人结伙共同实施盗窃,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马建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崔璇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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