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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83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贺某某甲,男,汉族,1973年8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 被告人贺某某乙,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83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贺某某甲,男,汉族,1973年8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

被告人贺某某乙,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海峰,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人贺某某乙当庭对指控事实提出异议,故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贺某某甲、被告人贺某某乙及辩护人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乙酒后到三门峡市南山糖果KTV202包间找到被害人贺某某甲,两人因债务问题引起争执,贺某某乙持刀将贺某某甲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贺某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贺某某乙赔偿被害人贺某某甲21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害人贺某某甲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贺某某乙对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当天到KTV去找贺某某甲,贺某某甲及在场的一个女的先动手殴打。辩护人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辩护意见认为贺某某乙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发时贺某某甲出口不逊,对贺某某乙有侮辱的语言,先动手抓住贺某某乙撕扯,被害人贺某某甲有过错,应减轻对贺某某乙的处罚;贺某某乙已对贺某某甲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贺某某乙与贺某某甲存在债务关系,2014年9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乙酒后到三门峡市南山糖果KTV202包间找到被害人贺某某甲,两人发生争执,贺某某乙持其钥匙环上携带的瑞士军刀将贺某某甲腹部捅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贺某某甲腹部刀刺伤,胃破裂、脾挫伤及右拇指刀刺伤,刀刺处入胃体部小弯侧且已深入粘膜层,脾门部分创面少量渗血,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贺某某乙与被害人贺某某甲达成协议,赔偿贺某某甲210000元,已实际履行。贺某某甲表示对贺某某乙予以谅解。

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当庭举证了被告人贺某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贺某某甲的陈述;证人程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甲、张某、陈某某、王某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被害人病历资料;赔偿协议书、被害人收条、谅解书;物证刀一把;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糖果KTV监控视频;被告人户籍证明等,均经当庭质证查实,可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贺某某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乙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贺某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乙持刀实施伤害犯罪,造成被害人脏器受损达轻伤一级,犯罪手段及后果较为严重,量刑时应从严惩处。被告人贺某某乙已赔偿被害人贺某某甲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贺某某甲对被告人贺某某乙出口不逊,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被告人贺某某乙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张东兰

人民陪审员    张 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璇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