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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犯绑架罪、抢劫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2年8月3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4000元。因涉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2年8月3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河北省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火磨派出所抓获,3月1日被刑事拘留,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爱华,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绑架罪、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辩护人王爱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7日6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于某某(另案处理)、“大伟”(身份不详)驾驶黑色捷达轿车,在三门峡市虢国路与五源路往东100米处,强行将被害人高某拉上汽车,对被害人高某进行恐吓、殴打,抢走黄金手镯、黄金项链及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有现金1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

2013年11月22日1时左右,被告人白某某伙同于某某(另案处理)、“福哥”(身份不详)驾驶黑色捷达轿车,行至西安市未央区祥和居佳园1号楼下,持刀强行将被害人李某拉上汽车,带至河北省安定县,向李某亲属勒索1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构成绑架罪、抢劫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对指控抢劫犯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为白某某所起作用较轻,可以从轻处罚;就指控绑架罪名认为白某某主观上没有绑架的故意,没有参与向被害人勒索钱财的过程,其他参与人员未到案,事实不清,另提出如认定白某某构成绑架罪,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绑架犯罪情节较轻;白某某因抢劫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不掌握的绑架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6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于某某(另案处理)等驾驶黑色捷达轿车,在三门峡市五源路将骑电动车的被害人高某截停强行拉上轿车,对被害人高某进行恐吓、殴打,强抢其随身佩戴的黄金首饰及携带的挎包(内有现金及银行卡等物品)。车行驶至三门峡市快速通道金昌大桥附近,被害人高某被从车上推下,被告人白某某等驾车逃窜。被害人高某经诊断为头皮血肿、头皮裂伤。

公诉机关就该事实当庭举证有被告人白某某及另案处理人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陈述;白某某辨认于某某笔录、高某辨认白某某笔录;高某伤情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实,可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2013年11月22日1时左右,被告人白某某伙同于某某(另案处理)等驾驶黑色捷达轿车,行至西安市未央区祥和居佳园1号楼下,持刀强行将被害人李某拉上汽车,驾车驶往河北。途中将被害人李某的工商银行银行卡抢走,用该卡取款500元消费。后又将李某带至河北省安定县,以将李某卖掉相威胁,威逼李某联系亲友向其银行卡上汇款。后被害人李某亲友得知李某被绑架后,按照要求于2013年11月23日向李某银行卡上汇款15000元,李某将钱取出后交给于某某、白某某等人。于某某等于2014年11月24日将被害人李某送至河北省衡水市让其离开。

公诉机关就此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白某某供述: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大华开黑色捷达带我和一个叫福哥的人到西安玩了几天。一天晚上凌晨2时左右,大华带我和福哥到了一个小区,那个女的就一个自己回来了,大华就让我下车把那个女叫住的,我追上去对那个女的说你等一下,有人找你。然后大华就过来,我就上车了,大华就把那个女的也拉车上。福哥开车往河北走,我们就到半路说没油了,大华就对那个女的说你拿出几百,那个女的就拿出一张银行卡给大华还说了密码,大华就把银行卡给我,我就到路边一家银行取了500元,我们就加了油就开车回。在路上还威胁那个女的说要把你卖到大草原,卖给牧民。我们就到了河北安平,吃了饭开了一家宾馆。直到中午,大华就带上我和那个女的到大街上的一个ATM机上,那个女的就去取了1万元给了大华,到了晚上大华就给了我600元。到了第二天,大华就又开车把那个女的送到河北衡水火车站。那个女不愿意把钱给大华,只不过那个女的是大半夜的被我们几个男的弄到车上,然后从西安拉到河北,那个女的见我们人多肯定是害怕我们不敢吭声。

2、另案处理人于某某供述:当时我跟大森、春福开车去西安找我的朋友李明玩,玩了几天我们都没有钱了,然后我们就商量好抢点钱花。我们看见一个女的从银行出来打了辆出租车,就跟着这个女的去了一个小区,等出租车走后我们下车逼这个女的上了我们的车,把她带出西安市区后就一直朝东走。走到半路车快没有油,我就问这个女的有没有钱,她说有张银行卡上有钱,我们问出银行卡密码后,大森就拿了她的银行卡去取了500块钱,我们加了油就回安平。回到安平后中间我让她骗她家里说她被绑架,家里给她打了15000块钱,然后我就送这个女的去了车站。

3、被害人李某陈述:2013年11月22日凌晨1时20分许,我在回祥和居佳苑1号楼,我回身发现是一个带着口罩的男子跑到我面前并挡住了我,我问他想干啥,他说站住。这时后面来了一个男的也就是华子,华子也拿着匕首并搂着我的脖子,押着我到一辆停在门口的黑色轿车。华子搂着我坐在后面车驾驶位置上,华子用手按住我的头部不许我抬头。当车上导航器上说到了大荔县时,坐在前面之前带口罩的男子从我包里翻出来银行卡问我密码,我就告诉他们,然后他就下车在附近一家银行取的钱。在车上的时候,华子对我说要把我卖了20000元,我就对他说我给你20000元,求他们不要卖我,我还对他们说自己有孩子有父母。2013年11月22日晚上,到达河北石家庄安定县,他们把我带到了一家宾馆。2013年11月23日上午,华子就让我给家里人打电话,我接着手机就给母亲打了一个电话,我母亲接电话说你在哪里,出什么事情了。我就说你什么也不要说,赶快往我卡上打上20000元,我被人绑到外地了。华子就让我把电话挂了关机。过了一个小时,华子又让我打电话催我家人,我刚打电话给我父亲说钱准备好没有。我父亲就说我要保证你的安全,你让绑你的人接电话?我就把电话给华子,华子接了电话就说15000元也行,下午16时30分左右之前就把钱汇到银行卡上。华子说完电话就挂了,接着对我说如果钱汇不到就直接找下家把我卖了。下午17时左右,之前带口罩的男子把工行卡给我让我去取钱,我就在ATM机上取了12800元,然后等了一两个小时又换了地方,在一家银行取了2200元给了华子。2013年11月24日上午9时左右,华子开车把我送到路边,然后他又给我600元当路费,还把我的手机和银行卡都还给我,然后我就坐火车回西安。

4、证人李某某(李某之父)证实:在2013年11月23日早上8点多,接到李某男朋友小刘的电话,他说李某已经两天没有回家了。到了早上10点多的时候我就接到女儿李某打来的电话,电话里面她让我什么也不要问,就给他的银行卡里面打上20000块钱,别的事情什么也没有说电话就挂断了。大概又过了一个小时左右,李某又打电话回来催着赶紧打钱。后来让李某把电话交给了绑架他的人,我说估计只能凑到15000元。那个男子在电话里面答应了我们只要15000元的请求,但是一定要保证下午17点之前把钱打过去。我们还请求千万不要伤害我女儿,对方说是只要钱打过去就能保证孩子的安全,后来我们就到处在亲戚朋友跟前借钱,也只借到了12800元,我就给李某的男朋友小刘打了电话,告诉他我们这边只能凑到12800元。小刘就答应他自己给李某的银行卡里面打2200元,我就在陕西省汉阴县工商银行自动存款机上给李某的银行卡里面存了12800元钱,小刘给李某的银行卡里面存了2200元。

证人刘某某证实:2013年11月22日左右,我女朋友李某一直没有回家。我就给李某父亲联系一下说找不到了,我记得是下午李某父亲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李某有消息了,李某某说李某被人绑了,对方要15000元,现在钱不够需要2000多元,我就往李某账号上打了2200元,李某第二天就回来了。李某某说李某被人绑了,对方要15000元。

5、辨认笔录,经李某辨认于某某是绑架其的其中一名男子,白某某是将其绑走的案犯中的圆脸的那个人,并拿着其银行卡在ATM机上取500元钱;李某辨认安平县网都大酒店8209房间是其和绑架其的那个叫华子的人住的房间,

6、李某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款项支取情况。

另查明:被告人白某某因涉嫌抢劫上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4年2月27日在河北省邯郸市被抓获,白某某到案后供述伙同于某某等在西安实施绑架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本案还出示了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被告人白某某户籍证明、前罪刑事判决书等,亦经当庭质证查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高某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白某某为勒索财物,伙同他人绑架被害人李某,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劫罪、绑架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白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白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抢劫、绑架犯罪,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白某某因涉嫌抢劫被追逃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绑架罪行,可以认定其绑架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就其所犯绑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抢劫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量刑时应从严惩处。被告人白某某伙同他人利用机动车辆挟持被害人高某,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其抢劫犯罪手段危害性较大,量刑时应从严惩处。辩护人所提绑架犯罪事实不清及被告人白某某属绑架犯罪从犯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该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白某某之绑架犯罪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2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白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25年2月2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斌

人民陪审员   崔璇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方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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