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别名:马曾用,女,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陆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三门峡市华夏手机连锁旺德福店仓库工作期间,趁三门峡市华夏手机连锁旗舰店仓库员工就餐之际,将三门峡市华夏手机连锁旗舰店仓库的三部步步高Y22型手机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部手机价值共计39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三门峡市华夏手机城。 另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亲属代为退赔三门峡市华夏手机城6900元,三门峡市华夏手机城表示对被告人马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当庭亦不持异议,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高某、雷某、樊某某等人的证言;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马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三门峡市华夏手机城仓库的手机,价值3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视为被告人马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7000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马建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崔璇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