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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99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三门峡市李想大虾火锅店传菜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渑池县看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99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三门峡市李想大虾火锅店传菜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月27日被取保候审,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以上共羁押15天),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晚2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三门峡市区五源路李想大虾火锅店值班,盗走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店内储物室里现金4108元。

另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5000元,被害人张某某表示对被告人赵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当庭亦不持异议,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4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视为被告人赵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马建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崔璇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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