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3年6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3年10月23日因犯爆炸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抢劫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2011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晚,被告人聂某某安排被害人杨某某等人在三门峡市区英皇KTV消费,后杨某某等人与英皇KTV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聂某某认为杨某某在英皇KTV无故闹事,持刀用刀背将被害人杨某某左肩部砍伤,致杨某某左侧肩胛岗骨折。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英皇KTV现场监控视频;被害人杨某某伤情诊断证明书;被告人聂某某户籍证明、前罪刑事判决书、刑罚执行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故意持刀砍伤被害人杨玉忠,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聂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聂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马建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崔璇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