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402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5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6月20日被监视居住(羁押1个月2天),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5月,被告人白某某先后八次到三门峡市区康乐小区内盗窃自行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当庭对指控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在康乐小区内仅盗窃二次。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到三门峡市区康乐小区5区10号楼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粉红色飞鸽牌26型自行车盗走。被盗自行车未追回。 2、2014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到三门峡市区康乐小区5区5号楼3单元楼下,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浅蓝色红旗牌24型弯梁自行车盗走。被盗自行车未追回。 3、2014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到三门峡市区康乐小区5区10号楼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辛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橙红色红旗牌24型自行车盗走。被盗自行车未追回。 4、2014年4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到三门峡市区康乐小区5区10号楼3单元楼下,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飞鸽牌26型自行车盗走。被盗自行车未追回。 5、2014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白某某到三门峡市区康乐小区2区3号楼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尚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凤凰牌20型自行车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60元。被盗自行车未追回。 6、2014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白某某到三门峡市区康乐小区北门附近,将被害人曹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凤凰牌20型自行车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320元。被盗自行车未追回。 7、2014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到三门峡市区康乐小区1区4号楼3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浅蓝色26型弯梁自行车盗走。被盗自行车未追回。 8、2014年5月18日晚,被告人白某某到三门峡市区康乐小区5区9号楼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崔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暗红色捷安特牌26型自行车盗走,离开时被康乐小区保安抓获。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00元。被盗自行车追回,发还被害人崔现章。 公诉机关就指控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白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我从2014年4月开始先后在康乐小区偷了八次自行车,我偷车时一般戴着一个灰色的长舌帽。我现在记不清楚每次偷车的具体情形和时间,记得最后一次偷的时候被小区保安抓住了。这八次是我被抓住后,派出所民警带我指认现场时回想起来的。 另有被害人张某某、王某、辛某、梁某某、尚某某、曹某、孙某某、崔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丁某某的证言;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王某某辨认白某某笔录;康乐小区监控视频;被告人白某某户籍证明及指认盗窃现场照片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白某某在侦查机关明确供述了其在康乐小区连续八次盗窃自行车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他相关证据可相互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白某某当庭推翻其在侦查机关的相关供述,但不能说明合理理由,其当庭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白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马建波 人民陪审员 马万春 人民陪审员 任 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崔璇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