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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爆炸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432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别名:王曾用),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爆炸犯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432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别名:王曾用),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爆炸犯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爆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陆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因经济纠纷对卫某某心生怨愤,欲报复卫某某。2014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将炸药、雷管及干电池制成爆炸装置绑在身上,持刀到三门峡市区崖底街道办事处梁家渠村86号院(左右皆为民居)找卫某某。王某在梁家渠村口惠惠多超市,持刀欲进超市找卫某某,因超市老板不让其进超市,王某用刀把超市窗户玻璃打碎。后王某返回卫某某家中,向赶到的公安人员声称自己身上有炸药,让卫某某过来说话,否则就引爆。在公安人员规劝下,王某拆除了爆炸装置。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爆炸装置内疑似炸药物质中检出硝酸根离子和铵离子。经侦查实验,该爆炸装置内的炸药和雷管均具有爆炸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亦不持异议,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梁某某、刘某某、卫某某的证言;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物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侦查实验报告;物证刀具一把;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报复他人,组装并携带爆炸装置欲在公共场所引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爆炸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公安人员劝说下主动拆除爆炸装置,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马建波

人民陪审员    马万春

人民陪审员    张 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璇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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