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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2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陆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初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向阳村陆某某的租住处,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毒品海洛因约0.5克,当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再次在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向阳村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毒品海洛因约0.1克。

2、2014年8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向阳村口,以15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毒品海洛因约0.2克。当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再次在相同地点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毒品海洛因约0.1克。

3、2014年8月7日17时许,李某甲在三门峡市黄河西路“花园宾馆”2003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分两次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累计约0.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当庭亦不持异议。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书;李侃辩认王某、李某某笔录;物证从李某某处查获现金300元、电子秤一台;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前罪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多次向他人贩卖海洛因共计0.9克,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向他人贩卖海洛因0.3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某贩卖毒品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量刑时应酌予从严惩处。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查获的电子秤一台、毒资300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马建波

人民陪审员  马万春

人民陪审员  崔璇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任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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