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73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7年7月18日因盗窃被山西省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2月22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陆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3日11时左右,被告人洪某某在三门峡市公园路菜市场,用镊子将被害人高某某上衣口袋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当庭亦不持异议;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被告人洪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某、李某某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人马某某辨认被告人洪某某笔录;被告人洪某某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作案工具长柄镊子一把;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洪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长柄镊子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崔璇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