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98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甲,男,199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9月25日被取保候审(羁押25天),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鹰翔,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某乙,男,199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梁家渠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陕县观音堂镇江树腰村连湾组013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9月17日被取保候审(羁押15天),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阴高松,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甲、段某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甲、段某某乙及辩护人王鹰翔、阴高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晚2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甲、段某某乙到三门峡市区崤山路植物园西赛特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铃木轻骑摩托车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900元。被盗摩托车追回,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张某表示对被告人段某某甲、段某某乙予以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段某某乙于2014年9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当日被采取强制措施,至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段某某乙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被告人段某某甲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段某某甲、段某某乙当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段某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从宽处罚情节。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当庭举证了被告人段某某甲、段某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涉案摩托车销售证明;张某出具的谅解书;赛特网吧监控视频;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甲、段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9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甲、段某某乙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段某某甲、段某某乙共同实施盗窃犯罪,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段某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乙虽于案发后自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至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才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其当庭认罪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甲、段某某乙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被告人段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段某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被告人段某某乙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马建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崔璇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