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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金源印务有限公司诉三门峡维康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644号 原告三门峡金源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全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宝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维康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三门峡金源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644号

原告三门峡金源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全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宝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维康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三门峡金源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诉被告三门峡维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宝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康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4日,原告金源公司为被告维康公司供应货品11款,货款共计53876.9元。拉货时被告付现金5000元,承诺余款48876.9元于2013年5月30日给付。但至今被告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公司余款48876.9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维康公司未出庭也未答辩。

原告金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承做彩印包装合同1份;2、欠条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下欠48876.9元未给付。

被告维康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金源公司长期为被告维康公司供应货品,2014年5月24日,原告金源公司为被告维康公司供应货品11款,货款共计53876.9元。当日被告付现金5000元。双方约定余款48876.9元于2014年5月30日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因生产所需向原告购买货品,并由被告支付价款,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双方当事人建立了实际买卖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已将货品交付,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8876.9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维康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三门峡金源印务有限公司货款48876.9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三门峡维康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晓辉

审 判 员    温长伟

人民陪审员    宋海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琪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