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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梅英、王九毛诉王全喜、王福喜、王富花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410号 原告刘梅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长太,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梁照志,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九毛,男,汉族,系原告刘梅英丈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410号

原告刘梅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长太,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梁照志,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九毛,男,汉族,系原告刘梅英丈夫。

被告王全喜,男,汉族,系原告长子。

被告王福喜,男,汉族,系原告次子。

被告王富花,女,汉族,系原告长女。

原告刘梅英、王九毛诉被告王全喜、王福喜、王富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梅英及委托代理人梁照志、原告王九毛,被告王全喜、王福喜、王富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梅英、王九毛诉称:二原告婚后生育了三个孩子,即三被告。二原告现在年龄渐长,身体不好,生活上需要有人照顾,被告王全喜对我们不管不闻,被告王福喜、王富花对我们还算说得过去。1997年3月,三被告经人说合,每人每月承诺给我们生活费150元,被告王全喜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王福喜、王富花一直履行给付义务。现在150元已经不能满足日常生活所需,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被告王全喜给付自1997年3月起的赡养费31050元。

被告王全喜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我并不是没有履行赡养义务,我母亲家里的东西都是我买的,我父亲一直是我照顾的,我父亲没有工资没钱花都是我照顾的。我从2000年都下岗了,妻子也没有工作,我也不是没有给赡养费,原告起诉数额过大,我生活也很困难。我做为老大,愿意照顾我父亲的生老病死,被告王福喜、王富花照顾我母亲。

被告王福喜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相符,结合我个人的收入情况,看能不能数额再少一点,如果不能,我同意原告的诉求。

被告王富花辩称:尊重原告的诉求,但是我个人收入也不高,数额上能不能再低一点。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6月20日,义马市新义街办事处跃进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1997年3月21日,被告王全喜、王福喜、王富花出具的赡养保证书各一份;3、2014年6月21日,被告王福喜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王全喜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9月3日,原告王九毛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被告王福喜、王富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王全喜对原告证据2无异议,对其它证据不认可,被告王福喜、王富花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刘梅英,被告王福喜、王富花对被告王全喜证据均不认可,原告王九毛对被告王全喜证据无异议。根据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的证据特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的其它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调查,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梅英、王九毛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王全喜、次子王福喜、长女王富花,即本案三被告,三被告现均已成家。1997年3月21日,经人调解,三被告同意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150元。二原告现在均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每月150元已经不能满足日常生活所需,遂引发诉讼。

另查明,原告王九毛系义煤集团跃进煤矿退休职工,原告刘梅英系商业局退休职工,二原告均系城镇户口,原告刘梅英现跟随被告王福喜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三被告系原告的子女,对父母有扶助的义务。现二原告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三被告应依法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王全喜、王福喜、王富花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1000元赡养费,明显高于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原告实际需求,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三被告每月各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原告刘梅英要求被告王全喜给付自1997年3月起,拖欠至今的赡养费31050元,原告王九毛对此事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王全喜这十几年来一直给付其赡养费,其总费用已远超过本案所诉的数额,因此,原告刘梅英的该诉讼请求,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全喜、王福喜、王富花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各支付原告刘梅英、王九毛赡养费300元,限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赡养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由被告王全喜、王福喜、王富花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迎宾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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