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409号 原告刘梅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长太,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梁照志,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全喜,男,汉族,系原告长子。 原告刘梅英诉被告王全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梅英及委托代理人梁照志、被告王全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梅英诉称:2003年12月25日,被告王全喜因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4年1月3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多年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18750元。 被告王全喜辩称:原告要求缺乏事实依据,当时因为有事急需用钱,害怕兄妹不合向原告借款的时候特意出具了借条,但是该笔借款在2008年的时候已经把钱还给原告,我向原告讨要借条,原告说借条早都撕了,还说我是你母亲,我还能坑你。而且原告起诉也远超诉讼时效,已经过了十年了,借款时也没有约定利息,不应计算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刘梅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王全喜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全喜分别于2003年12月25日向原告刘梅英借款1万元,于2004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2、证人王福喜、王富花的证明及出庭证言,证明被告王全喜借原告刘梅英的款未偿还,二证人随原告多年来向被告王全喜讨要的情况。 被告王全喜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平秋香、王林的证明各一份。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王全喜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不认可原告证据2,原告对被告证据均不认可。根据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的证据特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调查,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12月25日,被告王全喜向原告刘梅英借款10000元,2004年1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15000元的借条一张,多年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王全喜未归还原告欠款1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全喜为原告刘梅英出具欠条,约定了借款数额,原被告双方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王全喜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刘梅英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一分来计算逾期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借款时约定有利息及还款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将全部借款归还原告,因未能提交有效、充分证据证实,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案件已远超诉讼时效,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原告刘梅英近年来不断向被告讨要借款,不存在诉讼时效超期的情况,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全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梅英欠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元,由被告王全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迎宾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