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420号 原告义马建业多种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雄伟,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鸿章,男,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义马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润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四福,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海鹏,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义马建业多种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诉被告河南省义马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郝雄伟、杨鸿章、被告远达建设委托代理人杨海鹏、张四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业公司诉称:2007年被告承包了原告的汽车修理间、维修车间等建筑工程,被告施工后,由于其施工质量低劣,未通过原告的验收就撤离了施工现场,导致原告的工程长期搁置,无法正常使用。在建筑工程保修期内,被告所承建的建筑物出现墙体裂缝、地基下陷、排水不畅等情况,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修理和补救,被告拒绝对其修缮。根据法律规定,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用340314元。 被告远达建设辩称:1、被告在完成本案涉案工程后,依法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交付本案原告使用至今,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没有提出质量问题;2、本案涉案工程是合格的,已经相关部门及原告进行验收,根本不存在未完工的情况,原告所述的情况并未告知被告,被告并不清楚,这些原因可能是原告使用过程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与工程质量没有关系;3、工程已过质保期,根据建设部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暂行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质保期最长是12个月,本案工程竣工至今6年之久,已过质保期。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施工的工程照片14张,,该照片显示出被告施工的工程汽车维修间主体出现裂缝,维修车间墙体出现裂缝,屋顶出现严重损坏情况;2、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施工资料一套共4本,证明该工程是由被告施工的,在施工资料中显示出设计单位为三门峡建设设计院,后经原告查询该单位已经不存在。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拍摄现场、时间均无法确认,从照片上显示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和施工质量无关,也证明不了是由于施工质量造成的,即便按照原告诉状中说的,被告应该提出证据证明是由于施工主体及地基的问题造成的;证据2无异议,证明施工工程合格,且已经过验收。 被告远达建设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4张,本案所涉工程皮带库车间和汽修车间的照片一组,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没有质量问题;2、皮带库车间和汽修车间交工资料两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完成,原告已经经过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不能证明其证明方向,汽修车间这两张照片只显示一个外观,汽修车间总共两层,在内部存在接近2公分的裂缝,维修车间两张照片并不全面,其中一张照片上隐约可以看到地面积满雨水,拍摄的时间是白天可是无人生产,该车间现在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证据2三门峡市建设设计院是不存在的单位,对其资料出处有异议,不存在的单位怎么能出具图纸,资料中间一部分原告加盖的章无异议,图纸、设计、监理有异议,导致被告施工的工程原告无法正常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证据2予以采纳。对原告证据1,仅作为照片,不能反映出本案中建筑物的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证据1,同样仅作为照片,并不能反映出建筑物的质量有无问题,本院也不予采纳。对被告证据2,可以反映出工程质量已经过原告验收竣工,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被告远达建设承建原告建业公司(当时的义马建业多种经营中心)的皮带扣车间、汽车修理间等工程。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6日对原告的汽车修理间通过了竣工验收,又于2008年8月16日对原告的皮带扣圣山车间通过了竣工验收,各项工程同时交付原告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真实有效,被告对所承建的建筑工程已经过原告验收,并交付原告使用,应视为被告对其合同义务的全面履行,原告认为被告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低劣,要求被告支付相关的维修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争议工程已通过原告验收,且已交付原告使用,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义马建业多种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5元,由原告义马建业多种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卫锋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