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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亮诉李冠军、郜守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527号 原告张永亮,男,汉族。 被告李冠军,男,汉族。 被告郜守峰,男,汉族。 原告张永亮诉被告李冠军、郜守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永亮于2014年8月1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527号

原告张永亮,男,汉族。

被告李冠军,男,汉族。

被告郜守峰,男,汉族。

原告张永亮诉被告李冠军、郜守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永亮于2014年8月1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亮、被告郜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冠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亮诉称,2014年3月被告李冠军以2分利息借我50000元,借期一个月,并由被告郜守峰担保及李冠军的房产证作抵押。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冠军、郜守峰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4000元。

被告李冠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被告郜守峰辩称,借款属实,谁用款谁还,我没有用这钱。

原告张永亮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张;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郜守峰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郜守峰无证据。

对原告张永亮的证据,被告郜守峰予以认可,被告李冠军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诉辩质证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被告李冠军向原告张永亮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郜守峰自愿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李冠军用其房产证作抵押。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冠军在借款到期后理应主动偿还所借款项,但其未能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所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郜守峰对被告李冠军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郜守峰应对李冠军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郜守峰辩称没有用过所借款项,借款应由李冠军偿还的理由,其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担保人的法律责任,在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到期债务,担保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张永亮要求的利息部分,因在借款时未作出明确约定,可视为不支付。但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在借款人不能偿还后,可以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永亮借款50000元,并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郜守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冠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晓辉

审 判 员  温长伟

人民陪审员  宋海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琪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