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617号 原告张宝珠,女,汉族。 被告易应臣,男,汉族。 被告三门峡亿龙机械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民。 原告张宝珠诉被告易应臣、三门峡亿龙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下称亿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应臣、亿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投资建造亿龙公司,于2013年年底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92万元。2014年2月17日,被告易应臣给原告补打了借条,并加盖了亿龙公司印章。当时约定期限6个月,月息3.5%。借款期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避而不见,拒不还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92万元,并自2014年2月18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无答辩意见。 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易应臣2014年2月17日出具并加盖有亿龙公司印章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2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 本院结合被告易应臣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时的签字及亿龙公司印章等情况,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年底,被告易应臣分5次向原告借款总计达192万元。2014年2月17日,被告易应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显示借款数额为192万元,该借条加盖有亿龙公司印章。此前的借条已由原告退还被告。该借条未约定其他事项。被告至今未偿还所借原告的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易应臣向原告出具借条,表明其对向原告累计借款19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亿龙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印章,表示其愿意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合法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 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据本案现有证据,尚无法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起诉之前是否催告,故应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本案中既未约定借款利率,又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的情况,则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应臣、被告三门峡亿龙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宝珠借款人民币192万元。并自2014年9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易应臣、被告三门峡亿龙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张宝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080元。由被告易应臣、被告三门峡亿龙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元海 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郜翠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