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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宝珠诉易应臣、席景芬、苗慧丽、三门峡市易兴人造板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573号 原告张宝珠,女,汉族。 被告易应臣,男,汉族。 被告席景芬,女,汉族。 被告苗慧丽,女,汉族。 被告三门峡市易兴人造板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栗文臣。 原告张宝珠诉被告易应臣、席景芬、苗慧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573号

原告张宝珠,女,汉族。

被告易应臣,男,汉族。

被告席景芬,女,汉族。

被告苗慧丽,女,汉族。

被告三门峡市易兴人造板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栗文臣。

原告张宝珠诉被告易应臣、席景芬、苗慧丽、三门峡市易兴人造板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易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应臣、席景芬、苗慧丽、易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易应臣、席景芬因投资建造三门峡亿龙机械装备有限公司钢架结构厂房,于2013年8月27日经被告苗慧丽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当时扣除利息5万元,实际借款295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3.5%。易兴公司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担保。借款期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避而不见,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易应臣、席景芬偿还借款本金295万元,并自2014年5月2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苗慧丽、易兴公司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易应臣、席景芬、苗慧丽、易兴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易应臣填写的借款借据一份。2、被告易应臣书写的借条一份。3、担保协议一份。以证明本案相关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

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及庭审情况,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7日,被告易应臣填写借款借据,向原告张宝珠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5%,期限6个月(从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并约定:每逾期一日承担借款本金1%的违约金,每逾期二十日另承担3,000元的违约金。借款借据下方有被告苗慧丽作为担保人的签字。同日,被告易应臣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下半部书写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宝珠现金叁佰万元整。该借条左上方加盖有易兴公司印章。2014年8月21日,易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栗文臣、被告苗慧丽在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的担保协议上签字,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该担保协议显示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该担保协议还注明“因资金紧张暂时不能还款我公司愿继续担保”的文字。

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易应臣与被告席景芬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易应臣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经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不能予以支持。但原告在诉讼中请求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原告自认借款时已经扣除利息5万元,现主张被告按本金295万元偿还,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系被告易应臣、席景芬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易应臣、席景芬既未到庭主张,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本院认为,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被告易应臣、席景芬应当承担共同清偿义务。

被告易兴公司、被告苗慧丽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应臣、席景芬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宝珠借款人民币295万元,并自2014年5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三门峡市易兴人造板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苗慧丽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400元,由被告被告易应臣、被告三门峡市易兴人造板设备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元海

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郜翠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