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750号 原告方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茹媛媛,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义林,男,汉族,系胡某某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贺卫锋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茹媛媛、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因年龄关系,双方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因原告年老,且体弱多病,无法照顾被告生活,因此遭到被告无故打骂,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胡某某辩称:首先不同意离婚。即使离婚,原告也应搬出房子,我们现在所住房屋虽在我名下登记,但实际房款并非由我支付。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有关房屋的交费条4张,证明原被告居住的房屋是由被告子女负责交款;2、2009年1月6日原被告及各自子女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房屋的归属问题;3、千秋煤矿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售房交款通知书,证明棚户区棚改房下的一个通知,该房屋是棚改房,该房屋不能买卖、转让。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异议,票据时间全部在原被告婚后,是婚后共同财产,付款人也是胡某某本人的名字;证据2原告不认识字,不是本人所签,是无效的;证据3是可以证明房屋的归属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证据1、2和被告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3,可以印证房屋的来源及归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年龄关系,双方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均已年迈,且身体状况不佳。原被告双方婚后,于2008年购得千秋煤矿棚户区改造后的房屋,该房屋位于千秋煤矿61号楼五单元二楼五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知多年,结婚已十四年之久,二人感情基础较好,在日常生活中为琐事生气、吵架亦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仍存在建立和睦美满家庭的希望。原被告双方均系年迈老人,且身体状况不佳,原告以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离婚,其辩解理由符合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卫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