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714号 原告王海瑛,女,汉族。 被告王永伟,男,汉族。 被告王爱勤,女,汉族。 原告王海瑛诉被告王永伟、王爱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伟、王爱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瑛诉称:2014年1月5日,被告王永伟、王爱勤夫妇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其中50000元在2014年1月25日前归还,否则按照月息3分5厘计息,另30000元约定月息2分计息,在2014年6月25前归还本息。后二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归还原告20000元,于2014年7月31日归还原告1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归还。原被告双方还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房子由原告处置。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十个月利息13000元,若二被告不能还款,判令被告房屋交原告处置。 被告王永伟、王爱勤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二被告王永伟、王爱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4年1月5日被告王永伟、王爱勤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王海瑛8万元整。 被告王永伟、王爱勤未到庭未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王永伟、王爱勤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5日,被告王永伟、王爱勤夫妇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书写了两份借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其中50000元在2014年1月25日前归还,否则按3.5分计息;另30000元按2分计息,在2014年6月25前归还本息。后二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归还原告20000元,于2014年7月31日归还原告1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永伟、王爱勤借原告王海瑛80000元,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海瑛诉称双方还约定了利息,但从原告证据来看,双方约定的利息仅为2分和3.5分,并未对此利息定性为月息或年息,约定不明确,视为双方无约定利息,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1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期限有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利息部分的计算方式应为,其中2014年1月5日本金50000元部分,因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偿还20000元和2014年7月31日偿还10000元,按本金30000元从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本金20000元从2014年8月1起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30000元部分,应从借款到期后的第二天,即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的房子由原告处置,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伟、王爱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海瑛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分别按本金30000元从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本金20000元从2014年8月1起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30000元从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海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王永伟、王爱勤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卫锋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人民陪审员 孙伟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