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513号 原告王改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彦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玉梅,女,汉族。 被告苗红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茹光民,男,汉族。 原告王改花诉被告苗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改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伟、王玉梅分别到庭,被告苗红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茹光民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苗红艳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苗红艳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48万元,并书写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苗红艳再三推脱,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48万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48万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一直没有收到该款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苗红艳2014年7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2、证人张某某出庭所作证言。3、被告苗红艳2012年10月31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借条没有意见,但没有借到钱;证据2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应采信;对证据3借条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已经偿还。 本院依照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结合双方当事人就证据所发表意见,认为原告证据1、3,可以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过,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3月21日,被告丈夫茹光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2年10月31日,经过计算利息(月息为1.8%),原告放弃4,800元利息,被告苗红艳向原告出具款金额为35万元的借条。2014年7月21日,经再次计算利息(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7月21日,月息仍为1.8%),原告放弃2,300元利息,被告苗红艳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48万元的借条。后两张借条均未显示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 本院认为:被告苗红艳丈夫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被告苗红艳分别向原告出具35万元和48万元的借条,认可自己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及其代理人关于此前的20万元和35万元借款均已还清、48万元借款只是打了借条,但未收到借款的辩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收到借款而出具借条或在出具借条后未及时收到款项而迟迟不主张权利,不合乎常理。而原告所述48万元借款条系由之前的20万元、35万元经过计息而来,合乎情理,且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被告辩称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应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8万元,但因48万元已经包含借条形成前的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被告苗红艳出具的两张借条虽未显示借款利率,但从利息计算时间和数额分析,可以认定双方认可月息1.8%的约定。该利率未超出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应以本金20万元按照月息1.8%向原告还本付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红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改花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自2009年3月21日起按照月息1.8%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改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合计11,420元。由被告苗红艳承担10,676元,原告王改花承担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元海 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飞(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