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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腾顺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长春市佳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464号 原告漯河市腾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山。 委托代理人吕曙辉,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哲,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群友,河南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464号

原告漯河市腾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山。

委托代理人吕曙辉,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哲,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群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佳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美龙,总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檬,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伯停,男。

原告漯河市腾顺运输有限公司(简称腾顺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简称财险长春公司)、长春市佳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佳业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淄博公司)、朱伯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曙辉、被告财险长春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群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业公司、阳光淄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顺公司诉称:2012年7月31日5时50分,在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747KM+800M,原告所有的货挂车LA6956/豫L6832挂与被告长春市佳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吉A8E133/吉B5463货挂车、被告朱伯停所有鲁CD5389/鲁CS277货挂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长春市佳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吉A8E133/吉B5463货挂车、被告朱伯停所有的鲁CD5389/鲁CS277货挂车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豫LA6956/豫L6832挂车辆经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了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评估的结果是豫LA6956主车直接损失为121,880元,豫L6832挂车直接损失为42,780元,加上拖车施救费3200元,停车费1000元,评估费3500元,共计172,360元。经查明,涉案的长春市佳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吉A8E133/吉B5463货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朱伯停所有的鲁CD5389/鲁CS277货挂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吉A8E133/吉B5463货挂车、鲁CD5389/鲁CS277货挂车的车主和保险公司各应承担原告的车损总损失的15%,计25854元,共计30%,计51708元。张战宁是本车驾驶员,他本人的医疗、误工、伤残等费用已经判决。

综上所述,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各方责任明确,原告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财险长春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产生的施救费、评估费、停车费等间接费用及诉讼费用,不予承担。因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未投商业险,所以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最高限额为4000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佳业公司辩称:1、同意原告诉讼数额和比例划分,但对原告提供的《车损报告》有异议,因鉴定时间太长,无法证明该报告是否与涉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无法反映真实的损失数额。2、车辆损失应当先由双方的交强险赔付,然后再由双方按过错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

被告阳光淄博公司辩称:1、我公司只认可当地物价部门的车损价值认定或法院委托的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对于除此之外的证据均不认可,不予赔偿。2、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先由有责任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案外多方事故,其中佳业公司之前已经起诉,并已判决,我公司承保车辆的交强险财产限额已经用完。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摊。因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与另一三者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所以我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承担15%的赔偿责任。

被告朱伯停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相关资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法定代表人证明书。5、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腾顺公司为豫LA6956/豫L6832货车的所有人。

二、三公交认字(2012)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

三、河南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县分公司拖车费发票、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停车费、停车费情况。

四、三门峡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评估费情况。

五、三门峡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2012年第1078号及2013年第0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各一份。

六、义马市人民法院存档案卷。证明涉案各车辆所有人及投保情况,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七、交通费票据1000元。

被告财险长春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关于拖车费和停车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评估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两份车辆损失估价鉴定书没有显示委托方、评估依据,未附鉴定人员资质,系单方委托,缺乏公正性。交通费票据形式不符合规定,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案其他被告因未到庭,无质证意见。

本案各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结合庭审质证情况,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即交通费票据,不能真实反映交通费发生的实际情况,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其中,相关被告对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所提质疑,经本院庭后核查,可以反映车辆损失的基本情况,因各被告在诉讼中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应作为车辆定损的依据予以采信。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31日5时50分,案外人刘岩驾驶被告佳业公司的吉A8E133/吉B5463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自东向西行驶至747KM+800M处,于行车道内追尾撞击案外人朱伯恒驾驶的被告朱伯停的鲁CD5839/鲁S27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尾部,造成吉A8E133/吉B5463挂货车乘车人黄伟受伤,吉A8E133/吉B5463挂货车前部和鲁CD5839/鲁S277挂货车后部不同程度受损。同日6时10分,案外人张占宁驾驶原告腾顺公司的豫LA6956/豫L6832挂重型集装箱式半挂货车沿自东向西行驶至747KM+800M处,撞击因发生交通事故无法移动停在行车道内的吉A8E133/吉B5463挂货车尾部,造成豫LA6956/豫L6832挂货车驾驶员张占宁、乘车人韩乐民受伤,豫LA6956/豫L6832挂货车前部和吉A8E133/吉B5463挂货车后部不同程度受损。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认定:刘岩应承担第一次撞击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伯恒应承担第一次撞击事故的次要责任。黄伟在第一次撞击事故中无责任;张占宁应承担第二次撞击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岩、朱伯恒应共同承担第二次撞击事故的次要责任,韩乐民在第二次撞击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豫LA6956主车直接损失为121,880元,豫L6832挂车直接损失为42,780元。另原告已付拖车施救费3200元,停车费1000元,评估费35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总计

172,360元。

经查,事故发生时,被告佳业公司所有的吉A8E133/吉B5463货挂车在被告财险长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朱伯停所有的鲁CD5389/鲁CS277货挂车在被告阳光淄博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另查明:与本起事故有关的原告张占宁诉被告佳业公司等、原告佳业公司诉被告朱伯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案件已分别通过本院以判决或调解的方式审理终结。

又查明:豫LA6956/豫L6832挂重型集装箱式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康志鹏在本案诉讼前明确表示同意该车损失由登记车主腾顺公司向有关责任方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腾顺公司车辆司机与被告佳业公司、被告车辆司机对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且原告车辆司机应付主要责任。因本案多数被告对原告确定的责任比例划分无异议,故本院尊重各方当事人意见,将腾顺公司、佳业公司及财险长春公司、朱伯停及阳光淄博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分别确定为70%、15%、15%。由于被告佳业公司车辆仅投有主车、挂车的交强险,未投有商业险,故被告财险长春公司、佳业公司关于财险长春公司在交强险赔偿份额4000元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佳业公司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的辩称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朱伯停车辆在被告阳光淄博公司既投有交强险,也投有商业险,被告阳光淄博公司关于该公司应按15%赔偿26499元(该公司计算有误,实际应为24699元)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朱伯停承担。

原告腾顺公司虽在举证过程中,主张交通费损失1000元,因无有效证据证明交通费发生的实际情况,且原告在诉状中列举的项目中不含该项费用,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各被告应赔付原告损失的数额分别为:财险长春公司4000元,佳业公司21854元,阳光淄博公司24699元,朱伯停115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漯河市腾顺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4000元。

被告长春市佳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漯河市腾顺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1854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漯河市腾顺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4699元。

四、被告朱伯停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漯河市腾顺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15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元,由被告长春市佳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朱伯停各承担54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元海

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  戴文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郜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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