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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麦法诉韩红民、偃师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661号 原告曹麦法,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新卯,义马市军人军属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韩红民,男,汉族。 被告偃师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增斌,该公司总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661号

原告曹麦法,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新卯,义马市军人军属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韩红民,男,汉族。

被告偃师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增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旭光,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

负责人张学俭,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保锋,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曹麦法诉被告韩红民、偃师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捷开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麦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卯、被告韩红民、被告世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旭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保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麦法诉称:2014年7月14日6时30分,原告驾驶手拖车行至义马市下石河污水处理厂门口弯道处时,与被告韩红民驾驶的豫CA3765号重型货车相挂,造成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经义马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进行治疗,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163.89元。

被告韩红民辩称:当时原告并没有伤,所以没有给原告医药费。

被告世捷开元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答辩人对原告不构成侵权,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豫CA3765是答辩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韩红民的,车辆完全由韩红民控制、使用、运营,答辩人既不控制车辆也不参与车辆运营,也不参与营运利益分配。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如果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可以依照交强险条款规定的相应责任进行赔偿;2、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属于保险范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鉴于原告的伤害情况没有达到伤残程度,根据2004年河南省高院审判纪要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依据;4、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主张西瓜损失20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韩红民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住院费医疗费单据4张及每日清单共计3398.42元;3、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陪护证明各一份,护理费用每天80元,共10天800元;4、原告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书,证明原告曹麦法受伤住院被告应赔偿原告治疗费;5、外检去洛阳150医院检查的租车费420元、修车费165元、拖车停车费400元,三项合计985元。

被告韩红民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中外检租车费票据太多,修车费票据没有加盖单位印章。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我公司并未收到,客观真实性由由法院进行认定;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每日清单真实性无异议,150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没有义马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需要外出进行检查的证明予以印证,不能确定是否用于治疗本案所受伤害,8月1日10元的医疗费票据是原告出院后产生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陪护证真实性无异议,护理人员张敏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公安部和劳动部相关规定在法律上已经丧失劳动力,所以护理费用不能支持;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外检费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需要外出进行验伤其次该出租车发票为通用发票没有时间地点,是不是因本案产生费用不能确定,三份收据并非发票,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关系,是否产生这些费用不能确定,该三份证据所载内容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且7月31日与7月27日的票据上均为个人书写,性质等同于证人证言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7月24日的票据没有出具单位签章,完全可以个人书写,应当认为原告个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认证。

被告世捷开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被告韩红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世捷开元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肇事车豫CA376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

原告曹麦法对被告世捷开元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韩红民对被告世捷开元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世捷开元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证据,即原告曹麦法的证据1、4和被告世捷开元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2、3,可以印证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5的三张收据,形式不合法,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4日6时30分,在义马市下石河污水处理厂门口弯道处,原告曹麦法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与被告韩红民驾驶的豫CA3765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挂,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义马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被告韩红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麦法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义马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0天,花医疗费2648.42元,后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150中心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750元,医疗费用共计3398.42元。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其休息2周。原告曹麦法系渑池县天池镇杜村沟十一组村民,为农村户口。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豫CA3765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世捷开元所有,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事故车辆豫CA3765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期间。

关于原告曹麦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算,具体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用3398.42元;2、误工费以农村居民标准按住院10天加上出院休息14天,共24天计算为557.28元;3、护理费以农村居民标准按住院10天计算为232.2元;4、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按住院10天每天30元计算为3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共计4887.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事故车辆豫CA3765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世捷开元所有,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按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7163.89元,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原告应获得赔偿4887.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红民辩称,原告并没有受伤,不应对其进行赔偿,经法庭调查,其辩称无事实依据,但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韩红民不对原告赔偿,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世捷开元辩称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其辩解理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但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世捷开元应承担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可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原告所诉数额部分过高,其辩称有法律依据,经本院核算,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院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曹麦法各项损失共计4887.9元。

驳回原告曹麦法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元,由被告偃师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5元,原告曹麦法承担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卫锋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人民陪审员  孙伟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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