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598号 原告陈朝军,男,汉族。 被告牛殿臣,男,汉族。 被告吉慧敏,男,汉族。 原告陈朝军诉被告牛殿臣、吉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殿臣、吉慧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0日,被告牛殿臣以其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3%,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牛殿臣让被告吉慧敏还款,吉慧敏于2012年8月28日支付利息到2010年12月10日。后经原告讨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按月息3%,自2012年12月10日起计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牛殿臣、吉慧敏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牛殿臣于2012年6月10日书写的欠条一张。 因本案被告未到庭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0日,被告牛殿臣向原告陈朝军借款,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本金4万元,欠条上未写明借款期限及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并注明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10日,此外被告吉慧敏于2012年8月28日写明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10日。 本院认为:被告牛殿臣向原告陈朝军借款4万元,双方已经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牛殿臣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称两被告已约定由被告吉慧敏负责还款,但在欠条中被告吉慧敏只书写偿还利息至2012年12月10日,并无债务承担的约定,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该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吉慧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3%,结合被告牛殿臣、吉慧敏已在借条中注明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利息的约定。但利率约定不明,可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告当庭自认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12月10日,故借款利息应自2012年12月11日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1、被告牛殿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朝军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并自2012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2、驳回原告陈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牛殿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飞 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郜翠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