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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新立诉李军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379号 原告范新立,男,汉族。 被告李军良,男,汉族。 原告范新立诉被告李军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新立到庭参加诉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379号

原告范新立,男,汉族。

被告李军良,男,汉族。

原告范新立诉被告李军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新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良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范新立、被告李军良都未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新立诉称: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2013年8月28日前归还。被告分别用义马市中山煤机配件厂房屋、土地、机械设备全部资产抵押。2013年7月13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2013年9月12日还清,二份合同到期后,被告李军良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军良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5月29日被告李军良签字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军良向原告借款10万元;2、2013年7月13日被告李军良签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军良向原告借款10万元。3、申请证人李书伟、赵华民出庭做证。

证人李书伟,男,汉族。

证人李书伟证言:当时借款的两个文书就是我做的,在政府卫生局120办公室打印的,这两笔借款原告都是当时直接给被告的现金,直接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利息是月息4分,这两笔借款不是一个时间借的。

证人赵华民,男,汉族。

证人赵华民证言:当时我是在政府卫生局120办公室上班的,李军良借款的时候我也在场,这两笔借款原告都是当时直接给被告的现金,直接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利息口头是月息4分,这两笔借款不是一个时间借的。

被告未到庭未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被告对二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的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的房子抵押给了原告;原告的证据3、4及被告的证据2与本案借款无关联,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4的被询问人王蜀豫系借款人,其陈述的内容为借款人自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6日,王蜀豫、冯春合向宋留圈、高志中、马建敏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息42000元。逾期滞纳金每天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

2009年7月21日,二原告因此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起诉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妥善解决矛盾,法官在诉前通知双方当事人做了大量的息诉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冯春合向原告宋留圈、高志中出具欠条借款40000元,并在庭审中承认该借款属实,双方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冯春合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期限内利息2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部分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春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宋留圈、高志中欠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驳回原告宋留圈、高志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军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迎宾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