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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丰周诉贺鸣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553号 原告范丰周,男, 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鸣贵,男, 汉族。 原告范丰周诉被告贺鸣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553号

原告范丰周,男, 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鸣贵,男, 汉族。

原告范丰周诉被告贺鸣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丰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鸣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元月11日被告贺鸣贵以干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贺鸣贵没有按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并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元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的借款条一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本院结合庭审情况,认为原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1日,被告贺鸣贵向原告范丰周借款180,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借款期限到期时,被告仅归还了原告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被告未偿还。

诉讼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贺鸣贵的财产进行了保全。

本院认为:被告贺鸣贵向原告范丰周借款,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虽然双方系口头约定,结合原告陈述被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相应利息的情况,可以证明双方对支付借款利息已达成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鸣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范丰周借款180,000元,并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范丰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及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贺鸣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元海

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  戴文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郜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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