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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海涛诉常瀚文、王文超、杨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398号 原告陈海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宏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耀,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瀚文,女,汉族。 被告王文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卫东,河南森和律师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398号

原告陈海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宏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耀,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瀚文,女,汉族。

被告王文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卫东,河南森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风玲,女,汉族。

原告陈海涛诉被告常瀚文、王文超、杨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王文超的房屋、车辆进行了保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运、张永耀,被告常瀚文、杨风玲及被告王文超的委托代理人毛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经李小玲介绍,杨风玲担保,被告常瀚文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3.5分,二个月内归还。3月14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常瀚文、杨风玲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按月息3.5%从2014年5月11日起支付利息。

被告常瀚文辩称:钱是以我的名义借的,但是实际上是担保人杨风玲(常瀚文之母)用了。

被告王文超辩称:1、王文超与原告素不相识,没有向原告借款。2、王文超对常瀚文向原告借款不知道,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文超没有分享该笔借款带来的利益,王文超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王文超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风玲辩称:1、原告所诉借款一事属实,但借款时原告扣除了利息,实际借款为186万元,提前扣除的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2、双方约定利息过高。3、借款是(借款人、贷款人、介绍人)三方共同商量形成的,让常瀚文作为借款人,我作为担保人,实际是我用了钱。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陈海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常瀚文、杨风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借款借据、借款担保、收款条一份;4、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6、常瀚文、王文超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7、义马市风华锦江饭店企业基本信息及营业场所证明一份;8、证人朱某某、李某某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常瀚文借款、杨风玲担保及王文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

被告王文超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认为:常瀚文是名义借款人,担保人杨风玲是实际借款人;3、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用于该饭店的事实;4、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婚证注明的时间与被告杨风玲、常瀚文陈述有矛盾,不能证明常瀚文、王文超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的事实;5、对证据6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无异议;6、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酒店实际由被告杨风玲经营,常瀚文只是名义业主而非实际业主;7、对证人朱某某、李某某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听到王文超的通话,不能证明常瀚文借款事先征得王文超的同意,恰恰证明该笔借款事先没有征得王文超同意。结婚证不是借款当时提供的,而是后补的。李某某证言与杨风玲陈述有矛盾,两个证人的证言完全雷同,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饭店经营。

被告常瀚文对原告证据中李某某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我那天去的时候没有带手续,是后来补的,日期写的是(借款)那天。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王文超相同。

被告杨风玲对原告证据中李某某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我和李某某2013年9月认识后,12月份我因资金紧张,让她帮忙借钱。(2014年)1月13日通知我去,1月14日上午我们带的身份证,其他手续是以后补的。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王文超相同。

被告常瀚文、王文超未提交证据。

被告杨风玲提交的证据有:活期账户明细账查询(单)一页。证明该笔借款由杨风玲用于还别人的账了。

原告对被告杨风玲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86万元的事实,但证明不了被告杨风玲的主张。

被告常瀚文对被告杨风玲上述证据无异议,称该账户是自己所开,卡是其母杨风玲持有。

被告王文超对被告杨风玲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常瀚文与王文超的夫妻正常生活。

基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除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相互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8以外的本案其他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4日,被告常瀚文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被告杨风玲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担保》上签字、案外人李某某作为介绍人在《借款担保》上签字,向原告陈海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借据》显示,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从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借款人自愿接受每天千分之十(贰万元)违约金及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诉讼、利息及一切费用等。

被告常瀚文于2014年1月14日当天填写《收款条》,显示收到原告陈海涛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被告常瀚文向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常瀚文与王文超)结婚证复印件等显示有常瀚文的签字,标明的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14日,被告常瀚文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已提前扣除两个月的利息14万元,折合利率为月息3.5%。原告实际借给被告常瀚文现金人民币186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结清2014年5月10日之前的利息。

另查明:被告常瀚文与被告王文超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7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常瀚文向原告陈海涛借款,被告杨风玲在《借款担保》上签字为常瀚文借款进行担保,有《借款借据》、《借款担保》、《收到条》等证据证实,在借款人常瀚文不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担保人杨风玲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杨风玲辩称原告已预先扣除借款利息和约定利息过高问题,本院认为,预先扣除利息和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违背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被告杨风玲辩称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借款人问题。被告常瀚文、杨风玲均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为杨风玲,并提交了活期账户明细账查询(单)一份。被告王文超的代理人辩称:本案被告杨风玲由于资金困难,经人介绍认识原告陈海涛,并向其借款。杨风玲与原告就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等借款事项协商一致后,应原告要求,杨风玲让其女儿常瀚文出具借据,杨风玲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原告将186万元汇入以常瀚文名义开立的账户后,杨风玲陆续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将该款使用。常瀚文不需对外巨额借款,与原告素不相识,原告不可能把200万元巨款借给常瀚文。本院认为:因原告书证表明借款人为常瀚文,担保人为杨风玲,二人又系母女关系,因此常瀚文借到原告款项后,不管款项由其本人还是他人支配,并不影响原告按照借款时各方当事人书面签字所显示的身份向被告主张权利。故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常瀚文所借款项是否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原告就被告常瀚文的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文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被告王文超的代理人辩称王文超对借款一事不知情,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文超没有分享该笔借款带来的利益,故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常瀚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义马市锦江国际大酒店法定代表人人,向原告陈海涛借款用于经营,作为配偶的王文超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有符合“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至于被告常瀚文、杨风玲辩称结婚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不是借款当天提供,属于后来补的等,本院认为:即使属于后来提供,也是当事人意思真实表示,不影响原告依据《借款借据》及其附属材料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被告王文超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瀚文、被告王文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海涛借款人民币186万元。并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2014年5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常瀚文、王文超对上述履行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风玲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钱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常瀚文、杨风玲、王文超共同负担26540元,原告陈海涛负担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元海

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郜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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