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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丹因与被上诉人杨方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丹,女,回族。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方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晁全升,河南许慎律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丹,女,回族。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方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晁全升,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丹因与被上诉人杨方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四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丹的委托代理人薛丽涛,被上诉人杨方成的委托代理人晁全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上午9点多,在漯河市源汇区第一交警大队门口,因之前的一起交通事故,杨方成一直回避赔偿问题,周丹(伤者家属)用手将杨方成面部、手部抓伤,经鉴定杨方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从2013年10月10日-10月17日,杨方成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就诊,支出医疗费2547.86元。2014年1月13日,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对周丹予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随后杨方成索赔无果,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出院证明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周丹抓伤杨方成,造成杨方成受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等予以证明,予以认定。周丹应对杨方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方成所受损失为:医疗费2547.56元;杨方成要求按照交通行业进行误工赔偿,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明,其误工费应依据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杨方成误工费429元(杨方成是城镇户口,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x7天);护理费429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365天x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x7天);营养费70元(10元x7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费用共计3885.56元。周丹作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周丹辩称该案应移送召陵法院管辖,因超过法定答辩期限,不予支持。杨方成申请向公安部门调查,因已有生效的行政处罚进行了相应的事实认定,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方成人民币3885.56元;二、驳回原告杨方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丹承担(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周丹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本案纠纷是因杨方成借上诉人少数民族的身份对上诉人进行谩骂和侮辱,上诉人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与杨方成发生撕扯才酿成,杨方成对纠纷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原审仅凭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即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并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杨方成提供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其所受伤情不足以导致其必须住院治疗的损害后果,杨方成坚持住院治疗属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杨方成承担,原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杨方成承担过错责任或者发回重审。
杨方成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丹应如何承担责任;杨方成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方成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和其它相关单据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周丹与杨方成发生纠纷,造成杨方成受伤住院的事实。周丹上诉称杨方成对双方纠纷的发生具有重大的过错、在治疗过程中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周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周丹作为侵权人,应对杨方成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周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缑兵伟
审判员 刘冬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梁晨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