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铜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菊平、安徽省铜陵市江南长运有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卢晓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卢晓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菊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铜陵市江南长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革非,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铜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菊平、安徽省铜陵市江南长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长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铜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被上诉人王菊平的委托代理人徐艳玲、被上诉人江南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革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5时20许,查槐军驾驶皖G06321大型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中心隔离带相撞,造成车辆侧翻损坏,车内乘客王菊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第一执勤大队道路事故认定,查槐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菊平受伤后,被送到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门诊费用1080.7元(江南长运公司垫付)。2013年10月4日至2013年10月7日王菊平在温县人民医院中期人工流产,花费639.88元。在温县人民医院花费其他门诊费共计1016.22元。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1月4日王菊平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诊断为头皮下异物;颈椎间盘膨出。花费医疗费5466.42元。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20日王菊平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经诊断为混合型颈椎病,花费医疗费用1371.11元。后王菊平在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经诊断为外伤性纹身,给予调Q1064激光治疗及术后抗感染、抗色素沉着等处理。门诊医疗费用15078元。2014年4月11日漯河科技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被鉴定人王菊平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一项。鉴定费700元。王菊平住院期间江南长运公司垫付交通费200元。
原审另查明:皖G06321大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江南长运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铜陵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王菊平,1986年8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温县温泉镇觉世头村文化一路2排1号,为农业居民户口。王菊平提供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证明证明王菊平在安徽久久高压电器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池州市居住证有效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王菊平女儿牛雨露,2007年2月24日出生,为农业居民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9月20日5时20许,查槐军驾驶皖G06321大型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中心隔离带相撞,造成车辆侧翻损坏,车内乘客王菊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第一执勤大队道路事故认定,查槐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实有漯河市公安交警第一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予以认可。王菊平受伤后,2013年10月4日至2013年10月7日在温县人民医院中期人工流产,花费639.88元。在温县人民医院花费其他门诊费共计1016.22元。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1月4日王菊平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诊断为头皮下异物;颈椎间盘膨出。花费医疗费5466.42元。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20日王菊平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经诊断为混合型颈椎病,花费医疗费用1371.11元。后王菊平在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经诊断为外伤性纹身,给予调Q1064激光治疗及术后抗感染、抗色素沉着等处理。门诊医疗费用15078元。王菊平提供有住院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事实予以认可。2014年4月11日漯河科技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被鉴定人王菊平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一项。鉴定费700元。王菊平提供有鉴定报告及评估意见予以证明,予以认可。王菊平另外要求治疗费用28000元,仅提供门诊病历,对此诉请不予支持。王菊平为农业家庭户口,但王菊平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其为安徽九九高压电器有限公司钻床工,从2012年10月以来一直在该厂员工宿舍居住,该证明加盖有安徽九九高压电器有限公司及池州市公安局池州分局马衙派出所印章。同时王菊平提供有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予以证明,证明其平均工资为3350.11元∕月,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综上,王菊平各项费用分别为:医疗费为23571.63元,王菊平共住院36天,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30元∕天×36天),营养费为360元(10元∕天×36天)。王菊平平均工资为3350.11元∕月,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共计211天,为23562.44元(3350.11元∕月÷30天×211天)。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209.12元(22398.03元∕年÷365天×36天)。王菊平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一项,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城镇居民标准22398.03元∕年计算,为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考虑王菊平受伤造成流产并面部受伤等情况酌定为15000元。王菊平女儿牛雨露为农业居民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753.28元(5627.73元∕年×12年×20%÷2人)。王菊平要求交通费、住宿费、邮寄费等共计4056.4元。江南长运公司已垫付交通费200元,王菊平其余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8628.59元(不含精神抚慰金15000元)。皖G06321大型客车在人寿财险铜陵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由人寿财险铜陵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王菊平148628.59元。王菊平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不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应由本案侵权人江南长运公司赔偿王菊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菊平各项损失148628.59元。二、被告安徽省铜陵市江南长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菊平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菊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0元,由王菊平王菊平负担920元,被告安徽省铜陵市江南长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安徽省铜陵市江南长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14年10月8日源汇区人民法院又作出(2014)源民初字第54—1号民事裁定,裁定:原判决书第五页第二十五行“在交强险范围内”,因书写错误,现更正为“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
人寿财险铜陵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菊平系皖G06321车上乘客,该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菊平受伤是因为肇事车辆在行驶时与中心隔离带相撞,造成车辆侧翻导致,王菊平系机动车内乘客,本案并不涉及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交强险限额为1220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48628.59元错误。上诉人并非本案直接侵权人,王菊平的损失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再依法向上诉人申请理赔。请求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王菊平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为不特定的第三者乘客投的责任保险,王菊平作为乘客,在被保险人的车辆上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王菊平身体受到伤害,王菊平就是受益人,就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有权起诉保险人,请求保险人直接给予赔偿。王菊平在事故发生后,多次与江南长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江南长运公司均以投有保险为由不予赔偿,不得已将江南长运公司和上诉人起诉至法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南长运公司二审中辩称:原审中保险公司愿意承担责任,答辩人既然买了保险,出了事故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王菊平起诉人寿财险铜陵公司是否有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人寿财险铜陵公司赔偿王菊平148628.59元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1、关于王菊平起诉人寿财险铜陵公司是否有法律依据。肇事车辆皖G06321大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江南长运公司。该车在上诉人人寿财险铜陵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本案事故受害人王菊平将事故车辆保险人人寿财险铜陵公司列为原审被告主张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关于原审判决人寿财险铜陵公司赔偿王菊平148628.59元是否适当问题。肇事车辆皖G06321大型客车在人寿财险铜陵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该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旅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皖G06321大型客车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受害人王菊平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人寿财险铜陵公司赔偿王菊平148628.59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财险铜陵公司上诉称的本案不涉及交强险问题,原审判决交强险错误,但原审法院在作出原审判决后又作出并向当事人送达了补正裁定,已将“交强险”纠正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综上,上诉人人寿财险铜陵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刘冬凯
审判员 缑兵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梁晨晨
责任编辑:海舟